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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特约/聚焦“《全民健身条例》修订

《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背景下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构造

  • 赵毅 ,
  • 储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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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江苏苏州, 215006
储贝贝(1997—),女,博士,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民商法学。E-mail:

赵毅(1979—),男,博士,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民商法学。E-mail:

收稿日期: 2026-04-22

  网络出版日期: 2026-08-26

基金资助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24BTY055)

The Normative Construction of Safety Guarantee Obligations for Mass Participation Sports Events in the Context of the Revis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 Zhao Yi ,
  • Chu Beib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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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215006, China。

Received date: 2026-04-22

  Online published: 2026-08-26

摘要

群众性体育赛事快速发展使赛事安全风险结构发生显著变化。现行《民法典》《体育法》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虽已提供基本规范依据,但在义务主体识别、义务内容分层和责任配置上仍缺少稳定的中层规范。对裁判文书的考察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已形成实质控制、风险差异和责任分担等有益经验,但尚未转化为统一规则。《全民健身条例》修订应以此为契机,围绕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建立类型化规范:在监管上,以赛事风险匹配监管等级;在主体上,以实际风险控制能力识别核心组织者、辅助参与者和场地管理者;在内容上,按照赛事风险等级配置风险评估、风险告知、医疗救助、应急处置和赛事熔断等义务;在责任上,区分多主体办赛、第三人致损和赛事固有风险,防止安全保障义务异化为结果兜底责任。

本文引用格式

赵毅 , 储贝贝 . 《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背景下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构造[J]. 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26 , 38(4) : 383 -393 . DOI: 10.14036/j.cnki.cn11-4513.2026.04.004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ss participation sports events has significantly changed the structure of safety risks in such events. Although the Civil Code, the Sports Law, and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ports Events have provided basic normative foundations, stable sub-statutory rules are still lacking in terms of identifying duty bearers, differentiating the content of obligations, and allocating liability. An examin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shows that judicial practice has accumulated useful experience concerning substantive control, risk differentiation, and liability allocation, yet such experience has not been transformed into unified rules. The revis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should take this as an opportunity to establish type-specific rules governing safety guarantee obligations in mass participation sports events. In terms of regulation, the level of supervision should correspond to the risk level of the event. In terms of duty bearers, core organizers, auxiliary participants, and venue managers should be identified according to their actual capacity to control risks. In terms of the content of obligations, duties such as risk assessment, risk notification, medical assistance, emergency response, and event suspension should be allocated according to the risk level of the event. In terms of liability, distinctions should be made between liability in events organized by multiple entities, liability for harm caused by third parties, and liability arising from the inherent risks of sports events, so as to prevent safety guarantee obligations from being transformed into liability for all adverse outcomes.

1 问题的提出

群众性体育赛事是全民健身活动的重要组织形态[1]。近年来,马拉松、越野跑、骑行、城市联赛、社区球类等群众性体育赛事快速增长,群众体育活动由相对封闭的单位、学校和社区空间,逐渐进入开放道路、自然环境、商业场景和网络社群之中[2]。赛事形态的扩展提高了全民健身的参与度,也改变了赛事安全风险的结构特征。风险源由赛事场地、器材、秩序维护等传统风险,进一步扩展至路线设计、交通组织、医疗救援和数字报名审核等复合风险;赛事组织者也从单一机关、学校延伸至协会、公司、俱乐部、商业平台及个人等复杂主体[3]
风险结构的变化,使群众性体育赛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一个更具规范意义的问题。对于参赛者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决定其在遭受损害后能否获得救济;对于赛事组织者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决定其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配置资源、采取措施;对于裁判机关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则是判断过错、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由此,法学上研讨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问题,实质上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内容和责任边界进行规范化整理。
我国现行法已经为这一问题提供了基本制度框架。《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和第1198条为文体活动组织者、体育场馆经营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提供了基本责任框架,《体育法》强化了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要求,《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1号)则为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规定了赛事组织者的安全职责。问题在于,这些规范尚未形成能够稳定适用于群众性体育赛事的义务结构。民法规范较为抽象,难以直接回应多主体办赛中的责任识别;体育法规范偏重原则表达,尚未充分展开义务内容与责任衔接;部门规章虽较为具体,但在民事裁判中主要发挥注意义务参照功能。由此,在一般侵权规则与具体赛事管理规则之间,仍然缺少能够承接司法裁判、行政监管和行业自治的中层规范。
《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正为这一中层规范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契机。与《民法典》相比,《条例》更接近群众体育活动的组织场景;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相比,其作为行政法规的位阶更高,更适合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赛事活动管理和安全风险防控之间建立稳定衔接。尤其是在群众性体育赛事兼具公共性、开放性和民事活动属性的背景下,《条例》不宜仅承担倡导全民健身、促进设施开放的功能,还应当对赛事组织过程中的基本安全义务作出更具操作性的制度表达。基于此,本文拟在司法案例考察的基础上,对《条例》中的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展开规范构造。

2 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考察

2.1 实证案例收集与数据分析

为把握我国实务对群众性体育赛事的审判和认定情况,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司法案例检索,将检索关键词设定为“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时间限定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后到2026年1月1日之前,共检索到裁判文书92份。

2.1.1 案例时间及空间分布

检索的92份文书中,年份差异不大,分别为2021年12份、2022年16份、2023年19份、2024年20份、2025年25份,总体而言较为平均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见图1)。
图1 检索案例的时间分布
地域分布上,样本覆盖辽宁、上海、山东、重庆、北京、湖北、四川、云南、安徽、河南、广东等多个省市,且各地案件数量差异不大;江西、湖南、陕西、河北、吉林、黑龙江、浙江、甘肃、山西、海南、宁夏等地亦有相关案件。由此可见,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纠纷并非集中发生于个别地区,而发生在群众体育活动广泛开展的地区(见图2)。
图2 检索案例的空间分布

2.1.2 样本案例的深度筛选

检索的92份裁判文书中,部分案件内容涉及群众性体育赛事中的劳动纠纷,还有部分案件涉及教育培训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文关联不大。经过逐一阅读和甄别,去除部分重复的、无关的文书,在保证样本的地域构成比例与总体分布基本保持一致的情况下,最终筛选出63份裁判文书,文书内容紧密贴合群众性体育赛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赛事涵盖足球赛、篮球赛、羽毛球赛、乒乓球赛、马拉松赛、越野赛、武术赛、滑雪赛等多种类型,具有一定代表性(见图3)。
图3 检索案例所涉主要群众性体育赛事类型

2.1.3 司法裁判中适用《条例》的情况

《民法典》施行后,群众性体育赛事侵权纠纷主要依赖第1176条第2款与第1198条展开裁判:前者通过自甘风险规则将组织者责任引向安全保障义务,后者则为责任承担提供基本请求权依据。部分案件还援引《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以及GB/T 34311—2017《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总则》、GB/T 19079.32—2017《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32部分:足球运动场所》等国家推荐性标准,用以判断赛事组织、场地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是否适当。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文检索样本中,尚未发现裁判直接适用或明确参照《条例》的情形。原因可能在于,现行《条例》虽与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治理相关,但其规定多停留在原则性、引致性层面,内容分散于大型活动安全、公共体育设施开放、健身器材维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责任保险和行政监管等事项之中,尚未围绕赛事组织者识别、义务内容划分和责任形态配置形成可直接适用于司法裁判的规则体系。

2.2 司法实践揭示的问题

2.2.1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认定标准不稳定

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首先面临义务主体如何识别的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以“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义务主体,《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则使用了“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行业管理概念来描述义务主体。两类规范在概念表达和制度功能上并不完全一致,而进入群众性体育赛事的具体场景后,案件事实往往呈现出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执行单位、运营公司、场地管理者乃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共同参与的复合结构[4]。由此,司法实践在义务主体识别上尚未形成稳定标准。
首先,法院在组织者识别方法上存在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之间的摇摆。从现有裁判来看:部分法院侧重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合作协议等形式依据,将正式文件中列明的主体认定为赛事组织者;另一些法院则更强调宣传资料、赛事外观、现场参与情况以及具体组织行为等事实因素,采取更具实质性的判断路径。以“北京沐城苑山地越野赛案”为例,一审、二审主要依据登记备案信息认定赛事组织者,再审则依据赛事现场外观材料及实际参与事实推翻前述认定。这表明,当前司法对于“组织者”的认定究竟应以形式名义为基础,还是以实际控制和风险支配为核心,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其次,不同边缘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仍不清晰。对于政府、体育协会等公共性主体,实践中其常以主办、指导等名义支持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但赛事的具体组织实施往往由市场主体承担。对此,部分法院将公共性主体与实际承办赛事的市场主体一并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也有裁判强调,公共性主体主办的功能主要在于政策支持与宣传,不宜当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类似分歧同样存在于协办方、指导单位、执行单位和运营单位等边缘主体之中。例如:昭通越野赛案中,法院因协办方和指导单位参与赛事安全策划与组织实施而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江陵健康跑案中,协办单位和指导单位则因未承担直接管理职责而被排除在义务主体之外。可见,当前司法对于边缘参与主体是否构成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裁判不一。
最后,平台化赛事组织形态进一步加剧了主体识别困难。传统群众性赛事通常具有较为明确的组织架构、秩序册和备案材料,主体识别相对清晰。但通过微信群、小程序、公众号、社群报名等方式组织的赛事,往往缺少正式文件支撑,组织者认定更多依赖于召集报名、收费、联系场地、制定规则等具体行为事实。苏州羽毛球比赛案中,法院即否定“仅提供约球平台”的抗辩,根据召集参赛、组织比赛并收费等行为认定相关主体构成组织者。在新型赛事组织模式下,传统义务主体的识别路径已经面临明显张力。
总体而言,当前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识别的根本问题,在于现行规范尚未形成统一的主体识别标准。法院在形式名义与实质控制之间反复切换,使公共性主体、边缘参与主体以及平台化组织者的法律地位均呈现较大的不确定性。

2.2.2 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缺乏层次区分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与赛事风险、组织能力和风险控制范围相联系的行为义务。不同群众性体育赛事在参与人数、对抗强度、场地环境和救援难度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对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本不应完全相同。从现有裁判来看,多数案件也大体围绕赛前预防、赛中控制和赛后救助展开差异化审查。问题在于,这种差异化判断仍主要停留于个案事实评价,尚未形成稳定的层次化标准,导致义务内容在不同案件中呈现宽严不一的状态。
其一,群众性体育赛事参赛条件审查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裁判标准不一。传统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多指向场地设施、器材安全、现场秩序和必要救助等内容[5],但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已将其延伸至参赛者身体条件、保险购买和风险协议审核等前置环节。例如:北京沐城苑山地越野赛案中,法院不仅审查组织者是否对赛道风险作出充分提示,还进一步关注其是否对参赛者身体状况进行严格审核;某市全民健身运动会羽毛球比赛案中,法院亦将组织者是否认真审核参赛代表队提交的人身意外保险和风险协议,作为判断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因素。上述裁判说明,在部分赛事中,安全保障义务已经从现场安全维护延伸至参赛资格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前端审查。但问题在于,何种赛事需要进行严格身体条件审查,何种赛事只需作一般风险提示,现行裁判尚未给出清晰标准。
其二,医疗救助和应急配置的义务强度存在明显差异。部分裁判强调群众性、业余性赛事不同于专业赛事,不能要求组织者承担过高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安丘足协案认为,对于民间赛事而言,现场配备专业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固然更为妥当,但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其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重庆业余足球赛案亦认为,对业余比赛组织者和场地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以专业体育赛事标准加以衡量。与此相对,在北京沐城苑山地越野赛案、昭通越野赛案、沙漠挑战赛案等风险较高的群众性体育赛事中,法院则要求组织者配置专业医护人员、急救设备和救护车辆,并制定较为完整的应急预案和医疗方案11。可见,司法实践已经在低风险赛事与高风险赛事之间作出区分。问题在于,这种区分主要依赖法官对个案危险程度的判断,尚未转化为与赛事类型、风险等级、营利属性、参与对象等相对应的规范标准。
其三,赛中处置和赛后救助义务的边界有待明确。部分案件中,法院在事故发生后,往往以救助迟延、应急失当为切入点,反向审查组织者在赛前风险预案、赛中异常识别和赛后协助救助方面是否存在不足。酒泉天空球场案中,法院不仅关注到组织者未配备医疗救助设施设备,还将其未及时询问、帮助突发不适球员作为未尽义务的重要事实12;昭通越野赛案中,参赛者已经出现失温、幻觉、腹痛等明显异常,法院据此认定组织者未能及时采取专业处置措施 13。这些裁判表明,安全保障义务已经不再局限于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比赛环境,而是逐渐覆盖风险提示、过程监测、异常识别、紧急救助和后续协助等连续环节。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扩展并非不当。群众性体育赛事的风险形态已经发生变化,组织者的注意义务随赛事风险提高而增强,本属合理。问题在于,规范体系尚未清楚区分不同群众性体育赛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层级,也未充分说明义务强度到底受哪些因素的限制。在缺少这种层次化标准的情况下,个案司法裁判难以保持统一判断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便容易在个案中时而被压缩为最低限度的现场维护义务,时而又被推高为近似结果保障的全流程管理义务。其结果并不是更好地保护参赛者,而是使组织者难以预判自身行为标准,裁判机关也难以形成稳定的责任判断。

2.2.3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适用规则未成体系

义务主体和义务判断标准的不稳定,最终会传导至责任承担环节。群众性体育赛事中的责任问题,并不只是确定组织者是否承担责任,还包括多个参与主体之间如何分责,以及组织者责任如何与自甘风险、第三人侵权等规则相衔接。现有裁判虽已在个案中形成若干处理路径,但尚未形成清晰稳定的责任适用体系。
其一,多主体共同办赛中的责任分工规则仍不明确。群众性体育赛事往往由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执行单位、运营公司、场地管理者等主体共同完成,不同主体分别承担赛事发起、组织实施、现场管理、场地供给、安全保障等职能[6]。从司法裁判来看,对于多主体共同参与办赛的案件,法院有时将多个主体整体认定为组织者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时根据参与程度酌定责任比例,也有案件直接适用连带责任或者作笼统归责14。类似事实结构下责任承担方式并不一致,说明当前裁判对风险控制和风险承担主体尚未形成稳定判断。问题的核心不在于多个主体能否同时承担责任,而在于不同主体应在何种条件下承担直接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仍缺乏统一标准。
其二,自甘风险、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致损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尚不清晰。群众性体育赛事中的损害结果,未必均由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有些损害源于赛事固有风险的实现,有些损害来自其他参加者的对抗行为,有些则由工作人员、观众或者外部第三人介入引发。由此,《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规则、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规则以及一般侵权规则之间便发生交叉。通常情况下,当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参加者损害时,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此时,多数法院在活动组织者过错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受害人自担15。当第三人行为介入并致使损害发生时,而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则应依第1198条第2款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补充责任通常被理解为具有一定顺位性和附属性,其功能在于使组织者对自身安全保障不足所造成的风险增量负责,而非替代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5]。然而问题在于,通过检索案件,可以发现第三人致损与自甘风险规则经常交织。尤其在其他参加者造成损害但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受害人通常难以依据第1176条第1款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时,部分裁判为实现损失填补,容易转而强化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责任,甚至将本应具有补充性的责任前置为直接责任。此种处理虽有保护受害人的现实考虑,却可能模糊赛事固有风险、参加者责任与组织者安全保障责任之间的边界,使第1176条与第1198条在适用上相互挤压[7]
由此可见,群众性体育赛事中的责任配置要求在不同组织者之间划分责任范围;自甘风险和第三人致损规则则要求在参赛者自身风险、第三人责任与组织者安全保障责任之间划定边界。若缺少体系化的责任适用规则,司法裁判便容易在保护受害人与限制组织者责任之间摇摆,既可能将组织者责任泛化为整体兜底责任,也可能因强调赛事固有风险而过度压缩必要的安全保障责任。

3 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厘定

前述司法考察表明,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并非全无经验。相反,裁判实践已经在个案中逐渐形成了以实质控制、风险差异和责任分担为基础的判断思路。问题在于,这些经验尚未被转化为清晰、稳定的规范标准。因而,后续制度建构的重点并非简单加重组织者责任,而是将既有裁判经验加以类型化整理,分别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边界、内容边界和责任边界。

3.1 主体边界:义务主体的类型识别

义务主体边界的厘定,应当摆脱对“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名义标签的机械依赖,转向以实际风险控制能力为核心的识别标准。《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5条虽对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作出区分,但其意义并不在于赋予特定名称以当然责任,而在于通过“发起举办”“具体筹备实施”“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人力支持”等功能描述,提示不同主体在赛事运行中的角色差异。换言之,名称只是判断起点,真正决定其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其是否对赛事发起、组织实施、现场管理或者安全保障事项具有实质支配力。据此,群众性体育赛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可作三层识别。
第一类是核心组织者,即对赛事发起、实施、现场管理和风险控制具有实质支配力的主体。主办方、承办方通常属于这一范围;虽未冠以主办、承办名义,但实际操盘赛事的执行单位、运营主体或者社群发起人,也应纳入核心组织者。此类主体对赛事整体风险具有较强控制能力,应承担主要安全保障义务。由此,网络平台、社群发起人和非正式赛事组织者,也不应因缺乏正式文件或者备案材料而被排除在义务主体之外。只要其实际实施召集报名、收取费用、联系场地、发布规则、安排赛程等组织行为,并对赛事风险形成现实控制,即应根据其实质组织功能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第二类是辅助参与者,包括协办方、指导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志愿服务组织等。此类主体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取决于其是否出现在宣传材料、秩序册或者赛事公告之中,而取决于其是否实际承接了与安全有关的具体事务。若其仅提供一般性支持、宣传协助或者资源对接,原则上不宜当然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若其实际参与赛道规划、医疗保障、器材提供、数据监测、人员调度或者应急救援,则应在其参与和控制范围内承担相应义务。据此,行政机关、体育协会、群团组织等公共性主体,原则上不因履行行业监管、政策指导、资源协调等公共职能而当然转化为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只有当其超出监管、指导或者协调层面,实质介入赛事筹备、规则制定、现场组织和安全决策时,才应依其实际控制事项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类是场地经营者、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其对场地、设施、器材、出入秩序和现场环境的管理控制,并不以其是否属于赛事主办体系为前提。依《民法典》第1198条,只要场地经营者、管理者对比赛场所或者设施设备负有管理职责,即应就其控制范围内的场地风险承担独立安全保障义务。

3.2 内容边界:义务范围及标准的厘定

在明确义务主体之后,还需进一步厘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边界。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结果保障义务,也不是组织者对赛事风险的无限兜底,其本质仍是一项合理注意义务。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HSE)关于活动安全的指南即强调,活动安全安排的细化程度应与赛事规模、环境风险和参与人数相适应[8]。前述司法考察表明,裁判实践已开始将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在群众性体育赛事中扩展。这种扩展具有现实合理性,但若缺乏层次化标准,便可能使义务内容在不同案件中忽宽忽严。因此,内容边界的厘定,不宜停留于抽象概括,而应结合群众性体育赛事的风险结构作出层次化展开。
首先,应确立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的层次化赛前预防义务。群众性体育赛事的风险并非始于比赛当天,而是在赛前人员场地设施等保障配置阶段即已生成。组织者在赛前应当根据赛事项目特点对赛事风险作出必要评估,并据此制定安全保障方案[9]。对于社区性、单位内部或者封闭场地内的小规模低风险赛事,组织者的赛前义务主要体现为场地检查、器材安全、基本秩序维护和一般风险提示;对于公开报名、参与人数较多或者具有一定对抗性的群众性赛事,则应进一步落实参赛规则告知、保险安排、医疗救助联系和应急预案;对于马拉松、越野跑、骑行、冰雪赛事、公开水域等风险较高的赛事,则应进行更为具体的路线勘察、气象研判、交通协同、医疗点布设和撤离方案安排[10]
其次,应合理界定参赛条件审查与风险告知义务。参赛者参加群众性体育赛事,本身具有一定自主选择和风险承受属性,组织者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所有参赛者身体状况作实质性医学判断。对于一般低风险赛事,组织者通常只需通过报名规则、风险提示、免责告知等方式提醒参赛者根据自身情况审慎参加;对于身体负荷较高、自然环境依赖较强或者救援难度较大的赛事,组织者则应当设置年龄、经验、装备、健康声明、保险购买等必要参赛条件,并对明显不符合参赛要求的人员作出限制。法国《体育法典》长期要求部分正式赛事中的参赛者提交无运动禁忌医学证明或者相应健康声明[11],其制度目的并非要求赛事组织者替代医疗机构作专业医学判断,而是通过参赛条件和健康声明机制,将部分健康风险前置识别,并促使参赛者根据自身身体状况审慎参加高风险赛事。由此可见,参赛条件审查的核心,并不在于要求组织者对参赛者身体状况承担结果保证责任,而在于根据赛事风险程度设置合理准入条件并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12]
再次,应明确医疗救助与应急处置义务的分层标准。医疗救助义务是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部分。对一般群众性、娱乐性、低对抗性赛事而言,组织者并不当然负有配置专业急救车辆、专业医护人员和高规格医疗设备的义务。但其至少应当具备基本救助联系机制,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协助报警、联系医疗机构并维持现场秩序。对于公开报名、参与人数较多或者持续时间较长的赛事,组织者应当根据赛事规模和风险程度配置必要医疗人员、急救药品、应急联系人和临时救助点。对于越野跑、马拉松、骑行等开放空间赛事,因其路线长、环境复杂、救援难度高,组织者还应建立医疗点布设、通信联络、赛道巡查、应急转运和赛事中止机制。由此,医疗救助义务的内容不应简单以是否配备专业救护车作为统一标准,而应综合赛事类型、风险等级、救援距离、人员规模和组织者能力加以判断。
最后,应将赛中动态控制和赛后协助救助纳入义务内容,但须防止其异化为结果责任。群众性体育赛事风险具有过程性,部分危险只有在比赛进行中才能被发现。因此,组织者负有必要的赛中观察、异常识别和动态处置义务。对于普通场地赛事,这种义务主要体现为维持现场秩序、发现明显危险并及时采取停止比赛、协助救助等措施;对于开放道路、山地、沙漠、水域等环境中的赛事,则应进一步建立赛道监测、气象预警、通信联络和熔断机制;当参赛者出现明显身体异常、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赛事继续进行已经明显不具备安全条件时,组织者应及时采取中止、疏散、转运和救助措施[13]。赛后阶段,组织者还应在合理范围内协助救治、保存必要赛事记录、配合事故调查。需要强调的是,动态控制义务并不意味着组织者必须避免一切损害结果。只要组织者已经根据赛事风险采取合理措施,且损害主要源于赛事固有风险、参赛者自身原因或者不可预见因素,便不宜仅因损害发生而反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3.3 责任边界:义务责任的合理配置

3.3.1 多主体共同办赛情形中的责任配置

在多主体共同办赛的情形中,责任配置应与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并结合前述对群众性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主体类型确定。具体而言,核心组织者对赛事整体安全负有主位责任。其通常掌握赛事方案制定、参赛组织、现场管理、人员调度和应急处置等关键事项,对赛事风险具有整体控制能力,应当就赛事整体安全保障不足承担相应责任。辅助参与主体则应以其实际承接事项为限承担责任。协办方、指导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志愿服务组织等,若仅提供一般性支持、资源协调或者宣传协助,原则上不宜当然纳入共同责任体系;若其实际参与赛道规划、医疗保障、器材提供、数据监测、人员调度或者应急救援,则应在其参与和控制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场地经营者、管理者的责任则相对独立,其义务基础在于对场地、设施、器材和入场秩序的管理控制,而不取决于其是否属于赛事主办体系。
在责任形式上,应避免在缺乏具体区分的情况下径行平均分担或者笼统适用连带责任。原则上,各主体应根据其义务来源、参与程度、控制范围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只有在各主体共同决定赛事安全安排、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或者因职责混同导致责任范围难以区分时,才有适用连带责任的空间。对于能够区分义务分工和原因力大小的案件,更宜采用按份责任或者分别责任方式。由此,责任配置的重点不在于简单扩大赔偿主体,而在于通过具体分工识别各主体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实际贡献。

3.3.2 第三人致损情形中的责任配置

从责任性质上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自己责任,即活动组织者应当承担与其过失和原因力相当的终局责任[14]。第1198条应解释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自己过错和原因力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承担的是自己责任、直接责任;此范围之外的中间责任则为补充责任[15]。基于此前提,便可依据第三人致损行为的过错程度差异进行类型化责任配置。需进一步明确说明的是,依据第1198条第2款,此处第三人指相对于受害人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之外的第三方。
当第三人行为仅构成一般过失时,可遵循以下责任配置思路。第三人仅存在一般过失,依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之规范,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民法典》第1198条之规范,应当承担自己责任范围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若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亦有过错,可依据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组织者的赔偿责任[16]
当第三人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或故意时,可遵循以下责任配置思路。首先,在责任份额的确定上,依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程度、加害参加者的过错程度综合评定各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若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也需一并纳入考量,以此为基础确定各自应终局承担的责任份额。这实际上是一种按份责任的内在逻辑。其次,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组织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顺序上的补充性。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其他参加者先行赔偿。当其赔偿不足或无法赔偿时,组织者再以其应承担的“自己责任”份额为限,向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7]。最后,在追偿权的行使上,按“自己责任”之理论,组织者的追偿权亦受限制。如果组织者仅在其“自己责任”份额内进行了补充赔偿,那么该部分责任本就应由其终局承担,因此不享有向加害参加者追偿的权利[18]。如果组织者为实现对受害人的赔偿而先行垫付了超出自身份额款项的特殊情况下,那么就可以超额部分向其他参加者进行追偿[18]

4 《条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构造

《条例》对于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的意义,在于其能够在《民法典》抽象安全保障义务与体育赛事行业治理之间形成衔接机制。《民法典》第1198条提供了侵权责任法上的基本请求权基础,但其概念高度抽象,难以直接回答赛事风险评估、应急预案、熔断决策、保险配置和多主体责任分工等具体问题。《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虽具有较强行业管理色彩,但作为部门规章,其在民事裁判中主要发挥注意义务参照功能,尚难独立承担统一裁判标准的任务。作为行政法规,《条例》若能围绕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建立更为清晰的规范结构,便能够在一般侵权规则与体育赛事管理规则之间形成具有承接功能的中层规范。
国家体育总局2023年研究起草的《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体现出这一制度转向[19]。《条例(修订草案)》将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纳入专门规范,并在监督管理部分设置赛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极端天气等情形下的赛事中止等内容,以及风险评估、安全预警、熔断决策、应急救援、属地监管和责任惩戒等协同机制。由此可见,《条例(修订草案)》已从传统的赛事秩序管理逐步转向赛事风险治理。但从实践反馈来看,《条例(修订草案)》仍存在三个方面的完善空间:一是赛事风险分级标准尚不明确,容易导致监管强度与赛事风险不匹配;二是“组织者”的识别和义务规范仍偏概括,难以回应多主体办赛、平台化办赛和社群化办赛中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认定问题;三是法律责任条款仍主要采取兜底表达,尚未充分说明安全保障义务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的衔接关系。基于此,《条例》的修改不宜停留在原则倡导层面,而应当围绕《条例(修订草案)》相关条款提出更直接的修改方案。

4.1 以风险分级完善赛事监管条款

《条例(修订草案)》第79条完善了对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监管,为赛事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但其判断标准仍主要停留在“影响力大、参与人数多”两个因素上,未对不同风险等级赛事规范不同监管强度。通过案件检索可以发现,群众性体育赛事的风险并不完全由人数和影响力决定。社区趣味运动会、单位内部篮球赛、城市马拉松、山地越野跑、骑行赛、冰雪赛事、公开水域游泳等,在参与人数、场地开放性、自然环境依赖程度、身体负荷、救援难度和社会影响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20]。如果仅以活动规模或者社会影响作为监管标准,容易造成一般群众性赛事被过度监管,而部分虽未被纳入高危险性赛事范围、但实际风险较高的赛事游离于严格监管之外的监管偏差[21]
因此,建议进一步确立风险分级监管思路。对于社区、单位、学校内部举办的小规模、封闭式、低对抗赛事,监管重点应放在场地设施安全、基本风险告知和现场秩序维护方面,不宜设置过重的备案、审批或者材料提交义务。对于面向社会公开报名、参与人数较多但场地相对可控的中等风险赛事,应要求组织者留存赛事组织方案、安全提示、医疗救助安排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22]。对于路线开放、跨区域举办、商业化程度较高、涉及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较多的大型或者较高风险赛事,应要求组织者进行专门风险评估,并接受体育、公安、应急、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协同监管[23]。对于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则继续适用许可管理和更高强度的安全条件审查。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中第79条第3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影响力大、参与人数多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加强监管并提供支持”的内容,进一步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项目属性、参与人数、参与对象、场地环境、开放程度、对抗强度、自然环境依赖程度、救援难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建立全民健身赛事活动风险分级监管制度”。
这一修改的重点不在于增加新的审批事项,而在于把监管强度与赛事风险相匹配。《条例(修订草案)》第81条已经对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设置许可规则,但群众性体育赛事的风险类型并不限于高危险性赛事。有些赛事虽未必属于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但因路线开放、气候变化、交通组织、医疗转运或者特殊人群参与而具有较高风险。风险分级监管可以弥补“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与“一般群众性赛事活动”之间的制度空白,使体育行政部门在不扩大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对较高风险赛事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监督。

4.2 以功能标准完善安全保障义务清单

《条例(修订草案)》第84条已经正面规定,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并在突发事件导致不具备办赛条件时及时中止赛事。该条是连接行政监管与民事责任判断的核心条款,初步形成了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框架,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其一,何为“组织者”并不明确;其二,组织者应当履行哪些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仍不具体。
在义务主体上,现行规范仍以“组织者”的抽象概念描述义务主体,实践中容易回到以“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形式标签识别责任主体的传统路径,进而导致真正控制赛事风险的主体借助形式结构逃避责任,而仅提供名义支持、行业指导或者资源协调的公共性主体又被泛化纳入责任范围。因此,《条例》应当采用功能性标准识别组织者,将“是否实际控制赛事风险”作为判断核心,进一步界定赛事活动组织者。建议将在《条例(修订草案)》第84条前增设一条,或者在第84条第1款中增加组织者定义:“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是指发起、承办、执行或者通过网络平台、社群等方式实际组织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并对赛事管理或者安全保障等事项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体育协会、群团组织等仅提供政策指导、业务指导、资源协调或者宣传支持,未实际参与赛事组织实施和安全管理的,不当然认定为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其对职责范围内事项另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修改能够进一步回应司法实践中主体识别不稳定的问题。对于正式列名的主办方、承办方,如果其实际掌握赛事方案、报名管理、现场秩序和安全资源配置,应当认定为组织者;对于执行公司、运营主体、网络平台或者社群发起人,即使没有主办或者承办名义,只要其实际完成召集报名、收费、制定规则、安排赛程、组织比赛等行为,也应当在其控制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相反,行政机关、体育协会、群团组织仅履行政策指导、行业支持或者资源协调职能的,不宜当然被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在义务内容上,《条例(修订草案)》第84条已经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这一规定确立了基本方向,但表达仍偏概括。对于群众性体育赛事而言,义务标准不宜过度细密,否则会压缩群众性赛事活动空间;但也不能停留于原则宣示,否则难以为组织者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法院裁判提供稳定标准。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在条例中形成最低限度的义务清单,并允许具体义务强度根据赛事风险等级作差异化调整。
具体而言,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84条第1款修改为:“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根据赛事活动的项目属性、参与人数、参与对象、场地环境等风险因素,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组织者应当在赛事活动举办前对赛事风险进行必要评估,制定赛事组织方案、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履行风险告知、参赛条件提示、场地设施和器材检查、现场秩序维护、医疗救助安排、应急联络、赛事记录保存等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型群众性活动、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举办较高风险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赛事特点,加强路线勘察、气象研判、交通组织、通信联络、医疗点设置、应急转运、人员疏散和赛事中止或者熔断机制。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应当根据其身心特点和风险承受能力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通过这一修改,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形成基本层次。低风险赛事的重点在于场地安全、器材检查、一般风险提示和现场秩序维护,中等风险赛事应增加保险安排、医疗联系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较高风险赛事则应强化路线勘察、气象预警、通信联络、医疗布点、应急转运和赛事熔断。如此,为不同风险赛事提供最低限度、可操作的行为标准。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第43条规定建立涵盖场地设施、器材装备、活动组织、赛事服务、安全应急、市场监管等内容的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第50条规定推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数字化、精准化、智慧化发展,第76条规定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这些条款也应当与第84条形成衔接。具体而言:公共服务标准中直接涉及赛事安全的内容,可以作为判断组织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参照;数字化平台可以为较高风险赛事的报名审核、定位监测、通信联络和材料留存提供支撑,但不宜被设定为一般群众性赛事的准入条件;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损害赔偿风险,但不能替代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公共服务标准、数字化机制和保险机制应当被理解为安全保障义务运行的支撑条件,而非安全保障义务本身的替代。

4.3 以责任衔接完善法律责任条款

《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章第9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具有兜底意义,但对于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而言仍显过于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意义,并不只是提出组织者应当“注意安全”,更在于说明违反何种义务、造成何种后果、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若法律责任条款仅保留一般兜底表达,《条例(修订草案)》第84条、第85条所确立的安全治理机制仍可能停留在行政管理层面,难以充分转化为民事裁判和行政执法中的具体判断标准。
在行政责任方面,不宜设置过重、过泛的行政处罚,而应建立与风险等级、违法情节和损害后果相匹配的梯度责任[24]。建议在法律责任章中增设一条,专门回应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赛事风险等级制定赛事组织方案、风险防范措施或者应急处置预案,未履行必要风险告知、场地设施检查、医疗救助安排、应急联络、赛事中止或者熔断等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举办相关赛事活动,并依法实施信用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此,既能避免安全责任虚化,也能防止一般群众性赛事因轻微管理瑕疵承受过重负担。
在民事责任方面,条例不宜直接重构《民法典》的侵权责任体系,但可以通过衔接性条款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99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赛事风险等级、组织者实际控制范围、未履行义务的内容、损害发生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体育活动固有风险、参加者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参加者、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组织者已经履行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组织者未履行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在其过错和原因力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修改的目的,不是以行政法规改变侵权责任规则,而是为《民法典》第1176条、第1198条的适用提供中层规范。群众性体育赛事本身具有一定固有风险,参赛者基于自愿参加原则,应当对正常体育风险承担相应容忍义务。组织者责任的核心,并不在于对赛事风险本身负责,而在于对其可控制范围内的风险防范不足负责。Knight v. Jewett 一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论述体育活动中的注意义务时指出,组织者负有“不增加运动固有风险之外的风险的注意义务”16。对于赛事固有风险实现或者其他参加者一般过失导致的正常体育风险,不宜通过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方式,将组织者责任泛化为对损害结果的整体兜底责任[25]。只有当组织者未履行风险评估、风险告知、场地检查、医疗救助、应急处置、赛事中止等合理义务,并且该违反义务行为与损害发生或者扩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应承担相应责任[26]
在多主体共同办赛情形中,条例还可以进一步规范,应根据各主体的实际控制事项、义务来源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范围[7]。建议在第99条或者相关解释性条款中增加:“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由多个主体共同组织、承办、协办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根据各主体的约定职责、实际参与事项、风险控制范围和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责任。能够区分各主体义务分工和原因力大小的,依法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共同决定赛事安全安排、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或者因职责混同导致责任范围难以区分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表达既保留了民法规则的适用空间,也能够防止司法实践中简单平均分责或者笼统适用连带责任。
由此,《条例》的修订并非要在行政法规中重新建立一套侵权责任制度,而是应当通过风险分级、主体识别、义务清单和责任指引,使《条例(修订草案)》第79条、第84条、第85条和第99条之间形成体系衔接。风险分级解决监管强度如何确定的问题,功能性组织者标准解决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最低义务清单解决组织者应当做什么的问题,责任衔接条款解决违反义务后如何评价的问题。只有将这些内容直接写入条例或者在条文修改建议中明确提出,才能使《条例》真正发挥行政法规的中层规范功能,把司法实践中零散形成的判断经验,转化为组织者可预期、监管者可检查、法院可裁判的规范标准。

5 结束语

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治理的关键,不在于简单加重组织者责任,而在于形成与赛事风险结构相匹配的义务体系。现行规范虽已为赛事安全提供基本依据,但《民法典》的抽象规则、《体育法》的原则规定和部门规章的管理性规范之间仍存在衔接不畅问题。司法实践在个案中形成的实质控制、风险分层和责任分担思路,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重要经验。《条例》的修改完善,应进一步发挥行政法规的中层规范功能,将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保障义务从原则要求转化为具体制度。其重点在于:以风险分级完善赛事监管,以实际风险控制能力识别义务主体,以赛事风险确定义务强度,以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划定责任边界。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安全保障义务被压缩为空泛倡导,也防止其被扩张为组织者对所有赛事损害的兜底责任。随着平台化办赛、数字化报名、智能监测和户外赛事持续发展,群众性体育赛事安全治理还将面临新的技术和组织形态挑战。未来规则建构仍需在鼓励全民健身、保障参赛安全和维护办赛活力之间保持平衡,助力群众体育活动实现规范、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 参见庄琨与重庆孙继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1)渝0108民初21847号民事判决书;邵某、杨某等与昭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1)云06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菅光煦、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2021)粤0105民初16369号民事判决书;邵杰、杨帆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2)云06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书;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3)苏01民终18229号民事判决书;某某足球协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4)内0724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汪某、何某甲、何某乙、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4)青0122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书。
② 汪某、何某甲、何某乙、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4)青0122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书;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3)苏01民终18229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北京沐城苑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梁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京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向上与安徽省体育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1)皖0103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邵杰、杨帆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2)云06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骆某波与江陵县文化和旅游局、江陵县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2024)鄂102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3)苏01民终18229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某市体育中心、某市文化旅游体育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4)皖08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杜某、鞠某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2022)鲁07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庄琨与重庆孙继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1)渝0108民初21847号民事判决书。
⑪ 参见彭某等与周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4)沪0112民初29713号民事判决书。
⑫ 参见郭德全、索荣庆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2022)甘0902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书。
⑬ 参见邵某、杨某等与昭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1)云06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
⑭ 参见菅光煦、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2021)粤0105民初16369号民事判决书。
⑮ 参见酒组织1、郭某1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2023)甘09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邱振东、盖彩云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2023)鲁0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霍姆兰德(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21)京03民终9931号民事判决书。
⑯ See Knight v.Jewett,3 Cal.4th 296,834 P.2d 696,11 Cal.Rptr.2d 2(Cal.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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