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ecial Feature/Focusing on Revision of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Legislative Challenges and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for Public Fitness Servic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entral-Local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A Discussion on the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Revised Draft)”

  • Zhang Enli , 1 ,
  • Kang Bohua , 2 ,
  • Liu Huasen 3 ,
  • Sun Hang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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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School of Sports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Xi’an Physical Education University, Xi’an, Shaanxi 710068, China
  • 2 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0023, China
  • 3 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Xi’an Physical Education University, Xi’an, Shaanxi 710061, China

Received date: 2026-04-22

  Online published: 2026-08-26

Abstract

The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Revised Draft)” introduces a new section on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s” to enhance the governance system of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s in China. This is crucial for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 system and improving the level of national fitness governa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entral-local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this study comprehensively utilizes methods such as literature review and text analysis to explore the legislative dilemmas and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of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s. The research finds that the “Revised Draft” clarifies the main responsibilities of governments at all levels, aiming to achieve a reasonable division of labor among the state, local government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s in the governance of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s. It has the practical value of meeting the current needs of central-local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s in China, constructing a legal system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entral-local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s, and establishing a governance approach for collaborative participation by central and local departments in the governance of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s. However, the “Revised Draft” also faces practical challenges such as lagging legislative content, limited legislative adaptability, and weak legislative applicability. Based on this, it is suggested to start by enhancing the adaptability of legal content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foundation of central-local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s; to focus on enhancing the normativity of the governance system to deepen the legislative adaptability of central-local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s; and to support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ve applicability to adjust the internal structure of central-local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national fitness public services.

Cite this article

Zhang Enli , Kang Bohua , Liu Huasen , Sun Hang . Legislative Challenges and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for Public Fitness Servic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entral-Local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A Discussion on the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Revised Draft)”[J]. Journal of Capital University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s, 2026 , 38(4) : 394 -401 . DOI: 10.14036/j.cnki.cn11-4513.2026.04.005

进入“十五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综合国力迈上新台阶,人民群众对体育需求有了更多美好期盼,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质量和治理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等重要议题,为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高质量发展优化了顶层设计。早在2022年,国家体育总局就正式启动《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工作,专门设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章来规定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这对加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新机遇、明确了新要求、指出了新方向[1]。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作为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事项复杂、主体较多且具有行业特殊性,故需要中央与地方协同参与治理,有效提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水平[2]。《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体育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国家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调整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为健全央地协同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在加快推进全民健身战略过程中,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要素发生深刻变革,贯彻实施《条例》的现实背景、时代趋势、科技水平、法治建设等方面已经发生重大改变,特别是随着数字技术深度嵌入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实践、人民群众全民健身需求多元化以及全民健身治理实际的复杂性,使得《条例》中的部分规定出现滞后性、逐渐脱离现实发展形势,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为此,随着《条例(修订草案)》的制定发布,学者们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与《条例》修改[3]、省级全民健身条例的文本分析[4]、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制度保障与运行机制[5]等实践问题展开了相应的理论探索,这些成果无疑为在法治轨道上提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水平带来裨益。但相关研究未能重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央地协同实际,忽视了央地协同治理这一现实情境下《条例(修订草案)》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引导与保障问题。央地协同作为体制机制层面决定我国全民健身事权财权与责任划分的治理范式,是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基础性、战略性制度保障。而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固有的利益多元性、事务复杂性使之不同于体育文化传播、体育科技创新等领域,其既是央地协同治理体系的重要抓手,还是衔接全民健身国家战略、赛事活动与监督管理的“纽带”,离不开系统化、精细化的立法予以保障[6]。鉴于此,基于央地协同治理视角,探寻《条例(修订草案)》新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专章的时代价值与立法困境,并据此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促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法治化、人性化、长效化发展,助力加快建设体育强国。

1 《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新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章的时代意蕴

1.1 契合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现实需要

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全民健身条例》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我国首部专门性、系统性规范全民健身活动的行政法规,对于在法治轨道上加快推进全民健身战略、促进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保障公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7]
随着《条例》的出台实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成为增进民生福祉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的重要民生工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不断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逐渐迈向法治化、现代化[8]。就本质而言,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作为一项动态发展、演进与完善的公共服务事务,受到国家体育总局、省市级体育行政部门等各级行政主体的高度重视,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参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随着全民健身活动形式多样化、人民群众健身需求多元化以及发展态势复杂化,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逐渐演化为集制度、文化、技术、资源等多重要素于一体的公共服务治理工程,特别是全民健身赛事举办、全民健身公共产品服务、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建设等行业属性较强的治理难题,离不开央地两级部门的协同发力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而《条例》相关规定难以为上述实践活动提供直接依据,不利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协同治理的有序推进,难以满足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现实需要[9]。2023年《条例(修订草案)》新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章,明确规定了央地两级体育行政部门作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主体的法定责任,理清国家、地方与社会组织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中的基本责任,不仅为加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与行为规范,还对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提升体育社会组织水平和能力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进而加强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法治保障[8]。可见,《条例(修订草案)》立足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实际与现实需要,对《条例》进行系统性补充与完善,确保修订后的《条例》更具实用性、可操作性与时效性。

1.2 构建以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特点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进入新时代,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具有主体多元性、权责复杂性、事务动态性、环境不确定性、供需不均衡和管理层级化等基本特点。这些特点既决定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的协同治理,也不同于竞技体育、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立法目标与理念。
就本质而言,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既关乎全民健身战略、体育强国战略与全民健康战略的实现,又关乎社区和乡村居民的切身利益与健身需求,属于典型的“央地协同事务”,其与国防、外交等纯粹中央统筹和市政环卫等地方自治的事务有着本质区别[10]。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在张力在于:其不仅需要以国家体育总局为代表的统筹,以保障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均衡可及、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标准的统一性与公民体育权益的平等实现,还需要因地制宜、尊重地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发展规律,以适应动态变化的央地协同治理需求[11]。而这种关系张力的调适需要依托法律的强制力与保障力,在“中央统筹”与“地方自治”之间寻求平衡[12]。尽管《条例》围绕全民健身计划、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保障等方面进行立法,能够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起到一定程度的规范作用,但未能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这一现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难以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提供行之有效的依据。《条例(修订草案)》与《条例》相比,其最大的修订内容就是新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专章,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规范性地纳入行政法规,明确了各级政府主体责任,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实践中的经验与成效转化为具体化、可操作的条款内容,逐步构建起以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特点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体系。例如,《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社会培训制度标准。该条规定对央地两级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建立体育社会培训制度标准提供了直接依据,真正做到了立足实际、精准立法。

1.3 确立央地两级部门协同参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治理思路

随着强国战略的深入推进与人民健身需求的多元化,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逐渐凸显出权责关系复杂、治理边界模糊、治理体系滞后的现实壁垒[13]。而解决这些问题已经无法依靠单一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力量,需要央地两级体育行政部门协同发力,精准突破上述阻碍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壁垒。
《条例(修订草案)》新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专章,共10条,对国家建立健全场地设施、器材装备、技能培训、活动组织、赛事服务、安全应急、市场监管等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内容予以专门规定,同时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调整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通过专项立法确立了央地两级体育行政部门协同参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治理思路与要求,推动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与此同时,《条例(修订草案)》通过调整“全民健身保障条件”专章条款内容,对场地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面临的“牛鼻子”问题进行立法回应,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职责;通过新增“全民健身监督管理”专章,共12条,依法压实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职责,进一步从法律制度层面肯定了央地协同治理的思路,有效提升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可及化、法治化水平[14]。除明确央地两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协同治理思路与具体职责外,《条例(修订草案)》还解决了《条例》内容滞后性、条款单一化等问题,在“总则”“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法律责任”等多个章节中,都规定了中央与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协同参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的职责与义务。例如,《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民健身共建共享。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全民健身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形成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协同推进、社会积极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全民健身发展新格局。”通过发挥“总则”章节的统摄作用,要求后续条款(分则)必须符合总则确立的央地协同参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的立法思路。

2 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立法困境

立足依法治体的整体性视角,加快推动《条例》的修订实施,既能够有力规范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行为,也能为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提供系统的制度供给。然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其创构过程与规范内容并非尽善尽美,难以实现理想状态下的“全面规范”,特别是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特殊性与复杂性直接放大了这种立法缺陷,进而诱发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困境。

2.1 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立法内容滞后

2009年8月19日,《条例》经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0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3年和2016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为推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长效化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教育、体育等领域发生结构性变化、全民健身战略的深入实施以及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需求的多元化,彼时制定《条例》的时代背景、现实需求与治理目标均发生重大变化[15],《条例》中部分规定内容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实际存在较大差异,尽管当前《条例(修订草案)》正处于关键的研究论证阶段,但从其结构文本来看,仍暴露出立法内容滞后的现实问题,不利于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提供直接依据。
一是与《体育法》上位法间的衔接程度不足。2022年6月24日,《体育法》顺利完成修订工作并于2023年1月1日全面实施,系统完善了新时代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法律框架。但是,相较于上位法的修订力度与重大调整,《条例(修订草案)》的修订内容仍显滞后,特别是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这一现实场景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体育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为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体系明确了上位法依据,但通过查阅内容发现,《条例(修订草案)》新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专章中并未对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这一现实问题予以具体化规定和针对性回应,充分体现出《条例(修订草案)》与上位法间的内容衔接不足问题。二是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事权配置的模糊化。从新增内容来看,《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体育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国家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调整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按此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等央地协同治理主体应当立足实际、依法制定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但这种“条块分割”式的表述尚未明确各级行政主体的具体职责与义务,未能清晰界定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权责边界,结构化、指标化的权责清单缺位,导致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主体在实践中出现权责交叉、权责不清等难题。相关研究表明,央地协同是实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的重要制度保障,但多数省份在贯彻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相关规定、利用数字技术提升央地协同治理效能以及构建柔性治理服务框架过程中,由于事权和财权模糊、央地协同治理的权责混乱与央地协同机制滞后等客观因素[16],导致尽管将“数字技术”这一制度调适工具纳入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但仍难以突破上述现实壁垒。

2.2 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立法适配性有限

2009年《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不断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与竞技体育、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体育文化、体育产业等领域深度融合,法治化、体系化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格局基本形成[17]。2023年,《条例(修订草案)》通过新增专章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进行规范引导,但整体呈现出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实践相悖的发展态势,其问题根源主要集中于“立法适配性有限”之上。
一方面,《条例(修订草案)》表现出公民全民健身权利保障与政府责任的“错位化”难题,容易引发公权与私益之间的张力,直接加剧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难度、面临立法适配性挑战。一般而言,体育权利可理解为新时代体育法治体系建设过程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体育法》依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具有不可转移性、主体多元化、生理依赖性等本质特征[18]。尽管理论界与实务界未能明确全民健身权利的内涵、外延与类型,但不宜将其视为“体育”整体范畴外的权利,应当将其纳入体育权利范围,并结合全民健身的实践色彩与内涵特征加以理解。《条例(修订草案)》作为《体育法》的下位法,应当依法明确各级体育、教育、文化和公共卫生部门保护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定职责与义务,从而形成与《体育法》相互衔接、规则互通的公民全民健身权利保障体系。然而,《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仅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尚未对公民参加全民健身的权利途径、形式、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予以详细说明,特别是未能回应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现实需求,清晰划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文化和旅游部等中央部门与地方体育局、教育局、文化和旅游局等地方部门的职责,使得央地协同参与全民健身权利保障时缺乏必要的行动依据,容易导致《条例(修订草案)》走向“倡议性工具”。另一方面,《条例(修订草案)》体现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公平导向与效率优先的“失衡化”困境,通过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文本分析发现,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民健身共建共享。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全民健身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形成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协同推进、社会积极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全民健身发展新格局,”通过立法层面明确了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之间的“统筹-实施”分工模式[19]。但在立法价值取向上,中央层面更多追求全国范围内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均衡、全面发展,而地方层面则更加倾向将有限的人力、物力与技术资源投入到回报率和收益率更高、更容易做出政绩的领域,导致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之间的价值张力缺乏强制性、规范化的协调机制,不利于各级主体参与全民健身央地协同治理实践。

2.3 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立法应用性不强

法律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是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根本目的。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是我国的基本立法理念,我国的立法工作始终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从人民的发展要求中获得动力[20]。《条例(修订草案)》作为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领域的唯一一部行政法规,其修法目的、原则、内容、手段与实施坚持也自然需要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将广大人民的全民健身需求视为做好修法工作的根本目的。然而,《条例(修订草案)》内容与当前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实际之间呈现出“条款偏离实践”现象,其深层矛盾在于现行立法的应用性不强。
第一,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社区运动健康中心建设“最后一公里”的立法困境。《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城乡基层社区乡镇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建立社区运动健康中心,为居(村)民提供有针对性的运动健身方案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普及推广运动处方。支持在社区乡镇医疗机构中设立科学健身门诊,提高运动伤病防治能力”,明确了社区运动健康中心建设的央地责任与总体要求。在实践中,社区运动健康中心的建立、运营与管理通常需要体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协调配合,搭建起“诉求采集-整理分析-服务嵌入-多元治理-监督评价”的社区运动健康协同治理框架,以此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多层次的运动健康需求[21]。然而,《条例(修订草案)》仅以政策性、倡议性条款的形式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建设社区运动健康中心的法定职责,未能对央地协同建设社区运动健康中心的职责范围、权力边界、财政支持、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予以具体回应,难以为国家体育总局和地方体育局的纵向协同与自然资源、住建、体育、卫生部门的横向协同提供直接依据。第二,全民健身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的立法困境。《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国家通过查询、预定、追踪、评估等方式以及国家、省、地市、县四级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推动实现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数字化、精准化、智慧化发展”,为央地协同建设全民健身信息化标准体系明确了整体法律框架。尽管数字技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部门壁垒、权责交叉等既有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面临的难题,但“国家—省—市—县”四级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与管理仍需要权责明晰、透明公开的行动依据,而《条例(修订草案)》仅规定了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的发展目标与治理手段,亟待解决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参照谁”“怎么建设”等基本问题[22]。例如,江苏、上海等省市在开发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时,由于缺乏同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数据局等中央部委的协同配合,导致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的应用仍停留在“信息展示”阶段,难以为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撑。

3 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立法的完善建议

3.1 以提升法律内容适配性为起点,夯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法治基础

为更好地推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均衡优质发展,适应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现实需求,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快提升《条例(修订草案)》内容的适配性、系统性,夯实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法治基础。第一,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参考《体育法》等上位法的基础上,以“列举+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战略目标、总体要求、权责范围、法律责任、监督评价、央地关系等基本内容。具体而言,国家体育总局应联合地方体育局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意见征集、专家建议等方式,共同拟定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立法内容,形成指标化、体系化的立法审议清单,结合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行业特殊性,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中新增专门条款,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使统一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中央事权”。具体应包括:1)顶层制度设计权。尝试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新增“国家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标准,制定全国范围内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发展规划、政策、意见、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调整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治理工作标准”,以此为依据加快修订、调整地方《条例》结构与内容,逐渐形成权责清晰、目标明确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体系。2)基础标准制定权。第一,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尝试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新增“国家统一制定、发布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器材装备、社会体育指导员资质、运动处方规范、社区运动健康中心健身等基础性、通用性国家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调整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地方标准”,进而形成“中央统筹-地方适配”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标准体系。第二,国家体育总局依照《体育法》相关规定,立足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实际探索建立“权责匹配”的财权与事权相统一机制。在具体操作中,可尝试在《条例(修订草案)》总则章节新增“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事权划分,制定中央与地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发展规划”专项条款,在法治轨道上加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财政保障。需要强调的是: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中属于中央事权的事务,应当纳入中央财政拨款并由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承担财政拨款责任;属于地方事权的具体事务,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承担财政支出责任,国家体育总局结合实际通过转移支付给予一定程度的财政经费支持;对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的治理事务,需要按照事权范围各自负责财政支持工作,并建立常态化、长效化沟通协调机制。

3.2 以增强治理体系规范性为抓手,深化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立法适配

《条例(修订草案)》内容的完善解决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治理目标”“治理要求”等基本问题,但还需进一步回应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谁来做”“怎么做”等现实诉求,以此提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规范性、法治化水平。第一,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联席会议制度,架构起“纵向贯通-横向配合”的现代化治理架构。现阶段,《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民健身共建共享。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全民健身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形成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协同推进、社会积极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全民健身发展新格局”,但该规定较为宏观,故需要通过完善立法进行精准调适。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参考《体育法》的基础上,加快补充专项条款并适时制定《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联席会议实施办法》,明确联席会议制度的发展目标、运行程序、权责范围、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将其设置为法定议事协调机构并根据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实际赋予一定程度的事权与财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新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联席会议制度的专项条款,应至少包括:1)负责制定、审议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2)负责统筹、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参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3)负责调查、解决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社区运动健康中心建设、基层体育组织培养、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举办等领域的重难点问题。通过精准实施专门条款,避免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联席会议制度流于形式。第二,依法建立“自上而下”的指导协调与“自下而上”的诉求反馈机制。为有效破解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立法价值模糊的难题,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新增“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实地调研、意见征集、专家会谈等方式,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诉求。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发展问题定期向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反馈”这一补充条款,为“自上而下”的指导协调与“自下而上”的诉求反馈双向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第三,确立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主体地位,拓宽其参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参与渠道。在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时,在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时,央地协同治理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协调配合,故建议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设“体育社会组织参与”专项条款,依法明确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主体地位,赋予其与公办机构同等的税收优惠、人才引进、融资支持等政策待遇,从而实现以体育社会组织为“纽带”,推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公平导向与效率优先并重发展。

3.3 以强化立法应用性为支撑,调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内在架构

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合理配置既是央地协同治理的物质基础,也是《条例(修订草案)》需要依法规范的重难点问题,对于实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均衡化发展、促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法治化、长效化发展至关重要。目前,《条例(修订草案)》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方面,不仅面临资源配置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张力,也存在条款内容偏离实际的立法困境,亟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立法应用性与实施效能。第一,明确“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的原则与内容。国家体育总局应在综合考量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不均衡、央地协同治理体系滞后、缺乏具体行动规划等现实境遇的基础上,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中新增“国家建立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与全民健身的权利”补充条款,针对人均建设场地面积分配、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率、社区运动健身中心服务标准、社会体育指导员覆盖面等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实践中的重难点问题予以具体回应,并充分考虑东西部地区发展差异、数字建设水平等现实因素,通过法律手段确保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真正实现均衡可及。在此基础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修订草案)》新增条款,加快推进地方《条例》修订工作,根据本辖区全民健身发展水平、体育人口结构、公民多元健身需求、自然环境条件等现实情况出台可操作性强、适配性高的《地方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建立常态化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立法调研与意见反馈机制,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形成调研问题清单并纳入立法修订计划。第二,从立法层面优化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作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无偿拨付资金的财政调节机制,旨在解决地区财政不平衡、推进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政府实现宏观调控的重要政策工具。面对当前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过度依赖中央资金支付、专门资金渠道狭窄等难题,国务院应会同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委,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新增有关“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一般性转移支付”的专项条款,明确中央财政应当依法设置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一般性转移支付项目并纳入有关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并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进一步强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筹责任,根据地方实际优化专项资金配置与监督机制,从而更好地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提供资金保障。第三,把握好数字中国建设时代契机,加快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数字立法进程。现阶段,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市积极开展数智赋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均衡可及发展的实践探索、推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数智化转型,故国家体育总局也需要立足实际、推进立法,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补充、细化有关全民健身信息化标准体系的内容。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明确国家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目标、技术标准、监管规则、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制定发布全国统一的全民健身数据标准与接口规范,并建立央地协同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数据监管机制,通过明确国家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的法定地位,构建基于数智赋能、数据共享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体系。

4 结束语

“十五五”时期是我国全民健身战略迈上提质增效新台阶、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展现独特价值的关键阶段。《条例》作为规范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的专项立法,有必要对《条例(修订草案)》价值、内容、问题进行系统审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完善建议,更好地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面向未来,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委应尽快推进《条例(修订草案)》审议工作,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实践中面临的重难点问题予以立法回应,消弭立法内容滞后、立法价值模糊、立法偏离实际等问题挑战,以精细化立法全面提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央地协同治理水平,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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