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ecial Feature/Focusing on Revision of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The Dual-Stage Structure and Institutional Application of Elite Athletes’ Obligation to Provide Fitness Guidance: With Reference to Article 52 of the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Revised Draft)

  • Wang Shaocong , 1, 2 ,
  • Yuan Gang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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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School of Management, Beijing Sport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China
  • 2 Department of Physical Education, Shandong Jianzhu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101, China
  • 3 Sports Law Research Centr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Received date: 2026-04-22

  Online published: 2026-08-26

Abstract

Promoting the universal sharing of competitive sports achievements is a critical issue in advancing national fitness under the rule of law. Article 52 of the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Revised Draft) juxtaposes “establishing a system” with “encouraging dissemination”, leaving the legal characterization of athletes’ fitness guidance services unsettled. Drawing on the dual-stage structure as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this paper categorizes athletes’participation in fitness guidance into mandatory baseline obligations and voluntary and encouraged services. The legitimacy of these baseline obligations derives from the state’s positive obligation and identity expectations, while the impasse of soft law hardening in the“two entries” program drives the incorporation of the“three entries” initiative into law. Baseline obligations are justified through proportionality review, whereas the boundaries of voluntary services encouraged by policy are defined by volunteer protection mechanisms, preventing the logic of compulsion from encroaching upon the sphere of voluntariness. At the governance level, the dual-stage structure is linked through coordinated access mechanisms, with hard law setting the baseline and soft law incentivizing innovation, thereby forming a complementary governance framework. Accordingly, this paper proposes three rule-of-law pathways: the codification of baseline obligations,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advocacy and incentives, and differentiated local governance.This paper focuses primarily on elite athletes, the obligation structure of coaches is isomorphic to that of athletes and may be applied by analogy.

Cite this article

Wang Shaocong , Yuan Gang . The Dual-Stage Structure and Institutional Application of Elite Athletes’ Obligation to Provide Fitness Guidance: With Reference to Article 52 of the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Revised Draft)[J]. Journal of Capital University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s, 2026 , 38(4) : 402 -410 . DOI: 10.14036/j.cnki.cn11-4513.2026.04.006

1 问题的提出

国家队、省队运动员是我国竞技体育人才的优秀代表,推动其进校园、进社区开展健身指导服务,已成为构建更高水平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和竞技体育成果全民共享的重要抓手。2022年《关于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意见》[1](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国家队、省队运动员进校园、进社区制度”。此后,国家体育总局出台配套工作方案,细化服务频次、时长与考核要求。2023年《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进一步将“两进”拓展为“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的“三进”。该条款并置“建立制度”与“鼓励传播”,这一规范表述在制度层面具有突破性意义,却也使得运动员参与健身指导服务的法律定性悬而未决,其究竟是法定义务还是志愿服务,抑或二者兼具?此问题关系“两进”制度运行的正当性基础,也影响“三进”制度立法的规范构造与实施效能。
“两进”制度自2022年施行以来,服务规模持续扩大,然而治理成效未达预期目标。问题根源并非执行乏力,而是规范定性模糊。相关文件虽以“制度”命名,却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与程序保障。运动员参与情况与评优评先直接挂钩,“不参与”将导致权益减损。由此,柔性期待被行政考核固化,“志愿”在实际层面异化为“强制”。运动员承担强制义务却无法依正当程序主张权利,管理者施加强制约束却缺乏明确授权依据。这种“名义软法、实质硬法”的规范构造,亟需能兼容强制与自愿、提供清晰边界的类型化工具予以回应,相关研究主要从三个维度展开。第一,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研究。既有成果探讨了竞技体育成果共享的理论逻辑与推进策略[2-3];同时梳理了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建设成效与制约因素[4],以及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改革[5]和《条例(修订草案)》立法评析[6]。然而,上述研究多将运动员参与健身指导视为志愿服务的特殊形态,未回应义务性与自愿性的边界界定问题。第二,软法治理研究。软法凭借灵活性、实验性等优势在公共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规范性欠缺、权威性不足、约束力较弱等缺陷[7-9]。上述研究多为一般性公共治理场景的诊断,未深入特定群体公共服务义务领域,亦未给出义务性与自愿性共存的类型化方案。第三,双阶理论研究。该理论最初用于解决行政机关借助私法形式达成公共任务时的公法约束难题,后被拓展应用于竞业限制[10]、数据产权配置[11]等领域,展现出对“义务性与自愿性交织”规范结构的阐释力。
基于此,本文以双阶构造理论为工具,将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类型化为底线强制义务与自愿倡导服务,追溯该义务的规范来源与正当性基础,阐明两阶各自的规范内容与适用基准,揭示以准入衔接为核心的联动机理与软硬法协同的治理结构,为《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提供解释路径与制度实施路径,为“三进”制度的法治落地提供理论支撑。需要指出的是,《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为“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两者同处于国家财政支持的竞技体育培养体系之内,在“培养-回馈”逻辑、义务属性与制度适用上具有同构性,教练员健身指导义务可类推适用本文的分析。为论述集中,本文以优秀运动员为主要分析对象,对教练员不再单独分述。

2 优秀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的规范生成

国家队、省队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并非凭空产生,而是经历了从社会规范到政策文件、再向法治规范的渐进生成过程。追问这一义务的规范力量来源,审视“两进”阶段软法治理的困局,并揭示“三进”入法所提供的制度性突破契机,将为后续双阶构造的类型化分析奠定规范基础。

2.1 优秀运动员身份的社会期待

优秀运动员身份承载的社会期待,构成了一种独立于成文规范之外的规范力量。此种期待虽未被法律明确设定为义务,却凭借社会共识形成事实约束力,为“两进”软法的生成提供了深层动因。
这一身份期待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加以理解。一是国家财政投入的公共资源回馈逻辑。国家队、省队运动员作为我国竞技体育核心人力资源,从科学选材、系统培养到薪酬保障、退役安置,其全周期投入主要源自国家财政。运动员的身份获取与职业发展受益于国家财政投入。公众作为实质纳税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竞技体育人才反哺全民健身领域具有正当的合理期待。从竞技体育成果全民共享的实践来看,我国已初步形成共享理念日益深化、共享渠道持续拓展的发展态势[2]。二是中华体育精神的传播使命。优秀运动员作为传播中华体育精神的重要载体,其进校园、进社区开展健身指导服务,是将体育精神从竞技场域向社会场域延伸的重要渠道[12]。在扩大受众基础、增强精神感召等目标下,优秀运动员的亲身参与对此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例如,铅球奥运冠军巩立姣以“人生如投掷,找准方向、全力拼搏”回应青少年对“如何面对失败”的追问[13]。三是运动员身份期待在制度层面的映射。“十五五”时期体育法治建设面临规范体系不完备等现实挑战,应从回应型向引领兼顾回应型转型[14],通过制度建构引导体育事业发展。上述基于公共资源回馈与体育精神传播的身份期待,并非仅停留在抽象的道德呼吁层面,而是已逐步转化为制度层面的现实需求。同时,竞技体育与群众体育的协调发展,要求竞技体育集聚的优势资源向群众体育转化,但实践中仍存在竞技体育先进成果向群众体育转化不深入、社会化推广不充分等困境[15],运动员参与健身指导服务正是回应此种资源转化需求的制度抓手。在此背景下,国家需要通过制度安排将竞技体育人才导向全民健身领域,回应健身指导人才短缺的结构性需求,运动员身份承载的社会期待已进入制度建构的视野,成为推动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动力。
上述身份期待与软法规范存在内在契合性。软法的核心特征表现为,其实施无需借助国家强制力保障,而是依托治理主体自身的社会影响力,通过施加社会压力来实现规范目标[16]。运动员身份期待的激励机制为社会荣誉与公众认同,约束机制为社会舆论与组织纪律,实现途径为组织动员而非法律强制,这与软法的运行逻辑高度相符。由此,运动员身份期待内嵌于国家体育人才培养体系,经由社会共识凝聚为事实性规范约束,构成了“两进”软法生成的社会基础。
自2022年“两进”制度施行以来,上述规范力量已转化为相当规模的实践供给。截至2025年末,已有66个国家队、省队管理单位推进“两进”工作,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的省队。2025年度,累计参与活动的运动队数量达483支,参与运动员达2 564人,活动次数达1 383次,活动覆盖中小学和社区数量达1 234个[17]。然而,供给规模的增长并不意味着治理效能会实现同步提升。体育总局人力资源中心《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队、省队运动员进中小学校和社区开展健身指导服务工作的函》指出,“两进”工作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两进”供给总量不足,各管理单位体制机制还要进一步完善,在长效化开展“两进”方面还有欠缺等。

2.2 双重基础的规范确认

优秀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的正当性源于国家给付义务与身份期待的双重基础,前者提供公法层面的制度依据,后者奠定社会层面的认同基础,二者共同构成该义务设定的规范根基。
首先,国家给付义务构成优秀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全民健身法治化推进是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路径,国家通过制度安排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正是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在体育领域的具体体现[18]。国家给付义务是社会法的重要内容,指国家通过积极行为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提供物质条件与制度保障。有研究指出,国家义务是实现体育权的直接保障与根本保障,且是一种法定义务,包含尊重、保护与给付三个层次。其中,给付义务要求国家在物质、服务与制度方面为公民体育权的实现创造条件[19]。然而,社会法上的给付义务并非无限,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特定对象等限制[20]。我国《宪法》第21条“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与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共同确立了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保障义务。国家通过制度安排推动公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是履行公民健康权保障给付义务的体现。在健康权给付义务的具体标准上,国家是否投入足够比例的公共卫生支出、是否为公民提供具有便利性、可获得性和高质量的健康服务,构成给付义务的评价基准[21]。当前,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领域存在供给总量不足、政社协同机制不完善等问题[22],健身指导人才结构性短缺尤为突出[23]。在此现实下,将竞技体育优质人力资源导向全民健身领域,是以“国家引导、社会参与”履行健康权保障给付义务的创新机制。
其次,运动员身份承载的社会期待,构成了其回馈全民健身事业的规范性义务来源。一是公共财产维度。运动员培养体系由国家财政长期系统性投入,其产出并非运动员个人独占的私有资源,而是具有公共受益属性的社会财富。运动员竞技能力作为人力资本的高级形态,本质上属于公共资源的转化形态,将其导向全民健身领域,是对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公平利用。二是均等化维度。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核心难题在于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资源配置失衡。“三进”制度中“进乡村”的设计,并非简单的空间覆盖扩张,而是对城乡健身指导服务结构性失衡的矫正性回应。将优质竞技体育人力资源向乡村地区倾斜配置,有助于消解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中的“城乡鸿沟”,体现体育治理中的公平价值。三是社会契约维度。运动员作为由国家财政特殊培养的职业群体,享有普通公民难以获得的公共资源与制度红利。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理逻辑,运动员在享有特殊权益的同时,负有回馈社会的对等责任。这一身份预期并非道德层面的柔性倡导,而是构成特定身份志愿服务立法中引入义务性条款的规范依据。
国家给付义务与身份期待构成优秀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的双重正当性基础,前者为制度设计提供规范依据,后者为义务履行提供社会认同,二者相互补强、不可偏废。值得注意的是,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并非凭空设定的额外负担,而是国家给付义务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与社会期待的法律确认。然而,上述双重基础在“两进”阶段的软法治理模式中面临着结构性困境,具体表现为软法硬化困局致使正当性基础难以通过规范形式获得制度性确认。

2.3 “两进”软法治理的困境

“两进”阶段的规范体系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意见》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建立国家队、省队运动员进中小学校和社区开展健身指导服务长效化机制工作方案》[24](以下简称《工作方案》)为核心。《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国家队、省队运动员进校园、进社区制度”,在制度层面赋予运动员参与健身指导服务的刚性约束。《工作方案》细化工作要求,建立工作机制,强化保障措施,为国家队、省队运动员进社区进校园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开展奠定坚实基础。后续,人力资源开发中心通过系列函件进一步将活动频次和活动时长等要求予以制度化。
从规范形式层面审视,上述文件在政策文件层级中属于典型的软法规范。“两进”规范的载体为政策文件与工作方案,其效力的实现依赖于体育行政系统的组织动员以及社会舆论压力,文本中并无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然而,“两进”规范在实质内容方面却具备了硬法的规范效应,频次与时长的量化要求、与评优评先的直接关联、行政考核的压力传导,体现了硬法的服从命令逻辑。这种“名义软法、实质硬法”的构造,在学理上被称作“软法的不当硬化”[25]
软法硬化的治理困境不仅表现为规范形式的错位,更引发了深层次的法治张力。其一,规避正当程序的约束。规范制定主体试图借助软法的灵活性来规避硬法创制程序,同时通过行政考核获取硬法的拘束效力,致使运动员在实际上承担强制义务,却无法依据正当程序主张权利。软法规范虽在终极意义上也依托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其制定程序非公开、规范效力不明确,这使得义务主体难以获得程序性保障[26]。其二,软法规范存在结构性缺陷。软法本身存在规范性欠缺、权威性不足、约束力较弱以及执行无监督等固有缺陷[7]。实证研究进一步表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在组织抓手、流程效能、志愿者内生动力等维度存在明显短板[27]。具体而言,运动员参与健身指导服务的时长认定、质量评估等环节缺乏刚性标准,使得制度执行高度依赖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容易诱发形式化应付。其三,志愿行为存在异化风险。运动员身份所承载的社会期待,本应是一种柔性的规范力量,可能因行政推动的不当操作而被固化,进而使志愿行为异化为强制行为。当“倡导”变为“摊派”,“自愿”沦为“指标”,运动员健身指导服务便背离了志愿行为的本质属性,不仅难以保障服务质量,也容易引发义务主体的抵触情绪,最终与“三进”制度促进竞技体育成果全民共享的立法初衷相矛盾。
实践中,运动员身份所承载的社会期待,已转化为具体的行为示范与制度激励。王懿律、切阳什姐等运动员更因积极参与健身指导服务,荣获2021—2024年度全国群众体育先进个人称号[28]。这表明,运动员身份承载的社会期待已从抽象的道德呼吁,落地为制度化的行为要求。当这种期待通过软法规范予以表达时,便内在地蕴含着“倡导”向“强制”滑动的张力,亟需一种能够兼容二者并提供清晰边界的类型化工具予以回应。《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的出台,正是立法者在这一需求下的制度回应,但其规范表述本身也蕴含着新的解释难题。

2.4 “三进”入法与双阶构造的引入

对《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的解释,应首先回到其规范重心,即“国家建立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制度”。从文义上看,第52条通过“国家建立相关制度”确立规范框架,而非直接为运动员、教练员设定个体义务,个体义务的具体内容有赖于国家通过配套制度予以细化。这一规范定位可从四个维度加以把握。第一,在规范属性上,国家建立相关制度意味着“三进”由政策推动上升为立法确认,构成国家履行公民健康权给付义务的制度化表达,而非单纯的倡导性号召。第二,在规范依据上,该制度以《宪法》第21条第2款、第33条第3款及《体育法》第16条为规范基础,并与《体育法》第20条规定相衔接,形成中央建立制度、地方细化实施的分工格局。第三,在制度构造上,建立“三进”制度涉及义务主体、服务对象、频次时长、场所范围等构成要素,这些要素为后文“主体、行为和场所”识别分析提供制度层面的法理依据。第四,在程序保障上,国家以立法方式建立此项制度,应受法律保留原则与正当程序的约束,方能避免重蹈“两进”阶段“名义软法、实质硬法”的规范困境。由此可见,《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的内容可作两个层面理解:一是“建立制度”,即“国家构建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制度,开展健身指导服务”,为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提供法定基础,个体义务的具体内容仍交由配套制度细化;二是“鼓励传播”,即“倡导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借助短视频、直播等形式传播科学健身方法”,保留志愿服务的灵活性。就规范形式而言,前者赋予义务以法定地位,后者维持倡导性、自愿性的规范属性,条款内部由此蕴含“义务性”与“自愿性”的内在张力。
“三进”入法并非简单取代“两进”软法,而是通过正当立法程序将运动员身份期待转化为国家硬法,这是对“两进”阶段软法硬化困境的制度性突破。然而,第52条的规范表述仍存在解释困境:一是“建立制度”的表述较为宽泛,未明确义务主体范围、履行内容以及法律效果;二是“鼓励传播”的规范属性与实施机制尚不明晰,其“倡导”定位与“制度”的强制性之间缺乏明确的位阶关系;三是“义务性”与“自愿性”在同一法条中的并置缺乏理论阐释,二者究竟是并列关系、递进关系还是互补关系,规范文本并未给出答案。上述困境的根源在于,既有理论框架难以对第52条的规范张力作出融贯性阐释。传统“非公即私”的分析路径将义务性与自愿性置于二元对立架构中,无法阐释二者在同一制度中的结构性共生现象。即便在特定群体志愿服务立法方面,虽有研究在抽象层面认可对特殊主体设置义务性规定的合理性,但并未给出义务与自愿行为的主次关系、适用情形以及转化条件的规范性方案[29]。因此,亟需一种能够兼容强制与自愿、统合硬法与软法的类型化工具,以厘清第52条的规范内涵,并为配套制度设计提供法理框架。
关于义务性与自愿性关系的类型化处理,既有理论虽能对二者进行清晰分类,却缺乏连接两者的动态关联机制。德国行政法领域的双阶理论则提供了更适宜的理论资源。该理论由伊普森(Ipsen)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旨在解决行政机关借助私法形式达成公共任务时如何接受公法约束的难题,其“前阶公法+后阶私法”的复合结构契合“义务+自愿”的混合特性,“准入衔接”机制更为软法与硬法的协同提供了结构化的连接节点。近年来,中国学者将双阶理论进一步拓展为“双阶构造”学说,用于剖析竞业限制条款效力、数据产权配置等领域的规范结构,展现出较强的类型化阐释能力。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双阶理论的运用系借鉴而非套用。德国行政法上的双阶理论以“前阶公法+后阶私法”构造,其部门法语境与本文“义务+自愿”的规范形态虽有不同。然而,双阶理论的分析价值并不依附于特定部门法语境,其要义在于“纵向分层+准入衔接”的结构逻辑,即将同一制度内部性质相异的规范要素区分为前后两阶,并以前阶的履行作为进入后阶的衔接条件。循此逻辑,《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亦可作双阶解读:“建立制度”为前阶,指向底线义务;“鼓励传播”为后阶,指向自愿倡导;运动员履行前阶底线义务,即取得进入后阶倡导激励的资格,这一准入衔接使二者由文义上的并列转为规范功能上的递进。据此,本文以“底线强制义务+自愿倡导服务”为分析框架,为“三进”制度的规范解释与法治实践提供类型化工具。

3 优秀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的双阶构造

在明确运动员参与健身指导义务的规范来源与正当性基础之后,需要进一步对其内部结构进行类型化界分。以双阶构造为分析工具,将运动员参与健身指导行为划分为“底线强制义务”与“自愿倡导服务”两个阶段,分别阐明各自的规范内容、适用边界与保障机制,并从主体、行为、场所三个维度确立双阶识别的静态基准,为制度运行提供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也为“三进”制度的法治实践提供规范依据。

3.1 从“二元并存”到“双阶递进”

特定群体公共服务立法的核心规范难题,在于如何兼顾义务性与自愿性这两种看似相悖的价值取向。在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领域,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制度与法治框架,形成了多头管理的组织体系,但保障性不足、组织体系协调度不高等问题依然突出。现有特定群体志愿服务立法虽在抽象层面肯定了义务性规定的可引入性,但这一判断仅停留在“可引入”的方向性判定,并未就义务性与自愿性的主次关系、适用情形以及转化条件给出类型化方案。由此,运动员开展健身指导义务易陷入“似强制却非强制、似自愿却非自愿”的规范模糊境地。
本文以“双阶构造”作为类型化分析框架,将“二元并存”转变为“双阶递进”。第一阶段为底线强制义务,系基于国家给付义务与运动员身份对价关系的职务辅助行为,具有法律强制性;第二阶段为自愿倡导服务,超出底线义务的部分由运动员自主选择参与,适用于《志愿服务条例》的规范框架。“双阶”结构并非将志愿与义务割裂开来,而是纵向上区分出“底线强制”和“自愿倡导”两个阶段。首先是国家通过硬法设定的义务底线,以回应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刚性需求;其次是通过软法激励的倡导空间,保留运动员服务创新的自愿属性。由此可见,义务与自愿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呈现为先义务、后自愿的递进关系。
诚然,将优秀运动员开展健身指导义务设定为强制性义务,可能会面临“是否侵犯运动员职业自由”的质疑。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底线强制义务以比例原则为界限,限定于最低频次与时长。并且,国家队、省队运动员作为国家竞技体育资源的直接获益者,承担最低限度的健身指导服务是对国家培养投入的社会回报,并非额外的权利克减。相对而言,自愿倡导服务回归志愿服务的本质属性,由体育行政部门、运动队管理部门制定的激励性规范与示范性标准等软法工具进行弹性调节。由此,“双阶递进”的分析框架以比例原则把控强制边界,以软法治理激发自愿动力,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尊重运动员的职业自由与人格尊严。
综上,双阶构造可从主体、行为和场所三个维度加以识别。在主体维度方面,第一阶义务主体限于国家财政直接培养的现役国家队、省队运动员,而职业运动员与业余运动员则处于第二阶的自愿范畴;在行为维度方面,第一阶以各运动队每年开展活动不少于4次、运动员个人每年累计服务时长不少于6小时为下限,服务内容以技能展示与科学健身方法传授为主,超出上述频次、时长与服务类型的部分自动归入第二阶倡导范畴;在场所维度方面,第一阶以校园、社区、乡村作为法定服务场所,商业健身机构、线上平台等非“三进”场所的服务活动被纳入第二阶倡导范围。上述三个维度的基准共同构建起双阶识别的静态框架,为管理者提供规范适用的指引,使其能够精准判定某一具体行为属于强制义务还是倡导服务,同时也为运动员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使其明晰义务边界与自愿空间。

3.2 底线强制义务的具体构造

国家给付义务受法律保留原则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约束。运动员参与健身指导义务的底线设定,正是国家给付义务在竞技体育领域的具体呈现,需接受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当性以及损益均衡性的考量。
首先,在目的正当性层面,底线强制义务的设定旨在服务于国家保障公民健康权的给付目标。我国《宪法》第21条与第33条共同确立了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保障义务,即国家通过制度安排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有利条件,这正是基本权利受益权功能的应有之义。当健身指导人才短缺、城乡资源配置失衡制约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高质量发展的情况下,将竞技体育领域的优质人力资源引入全民健身领域,是以“国家引导、社会参与”的方式履行健康权保障给付义务的创新机制。该机制符合比例原则所要求的给付义务评价基准,即提升公共卫生支出效用与健康服务的便利性、可获得性,因而,在目的层面具备正当性。
其次,在手段适当性层面,应局限于达成给付目标所需的最小范围。义务主体界定为“现役国家队、省队运动员”,将职业运动员排除在外,此界定是必要性原则的具体实践。国家队、省队运动员由国家财政直接培养,与国家存在“培养-回馈”的逻辑关系,而职业运动员的资源由市场机制进行配置,若强制其承担义务,将缺乏正当性依据。义务内容设定为各国家队、省队每年参与服务活动不少于4次,运动员个人每年参与服务活动累计时长不少于6小时[24],服务内容以技能展示、科学健身方法传授为主。运动员作为竞技体育成果的直接承载者,其参与有助于提高健身指导服务的可获得性,且服务内容与日常训练具有同构性,对核心竞技权利的干扰处于较低水平。义务空间覆盖“校园、社区和乡村”,精准指向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关键短板领域,未作无限拓展。因此,该设定符合适当性要求。
再次,在损益均衡性层面,义务设定应确保运动员权利克减与公益增益之间不存在显失比例的情形。运动员职业具有周期短、训练强度大、伤病风险高的特点,底线义务的设定须充分回应上述竞技体育特殊性。因此,建立豁免机制是回应这一要求的关键,即重大赛事备战期间竞技训练优先原则,确保义务的履行不以损害运动员核心竞技权利为前提。法律后果的限定也体现了均衡性要求,运动员履行健身指导义务可作为评优评先的参考依据,可以获得交通餐饮补助、志愿服务记录以及优先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质认定,形成“义务-权利”的对价关系,但是未履行的不得直接扣减薪酬或取消参赛资格。由此可见,比例原则的审查融入义务构造的各个环节,在“促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与“保障运动员核心竞技权利”之间实现了规范层面的平衡。

3.3 自愿倡导服务的规范保障

底线强制义务经比例原则审查获得正当化,为义务设定划定了刚性边界。然而,边界划定本身并不足以保障自愿空间的纯粹性,行政实践中存在的“底线扩张”风险,极易使倡导层面的服务异化为第二道强制。因此,超出底线义务的部分,应回归志愿服务的本质属性。志愿服务的精神内核为自愿性、无偿性与公益性[30]。双阶构造的第二阶并非第一阶的强制延伸,而是具有独立规范属性的志愿空间,其制度设计应围绕志愿性保障这一核心展开。
首先,自愿倡导服务的规范构建表现为参与方式的自主性。在第二阶,运动员的服务参与方式、服务内容以及时空选择,应由其自主意志决定。体育行政部门与运动队管理部门仅通过激励性规范和示范性标准予以引导,不得设定具有强制效力的量化指标。倡导层面的服务形式具有开放性,涵盖既超出法定频次的线下健身指导,也包括短视频传播、直播教学等数字化服务创新。《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鼓励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通过短视频、直播等形式传播科学健身方法”的规定,正是第二阶段倡导性规范的法定体现。
其次,自愿倡导服务的规范构建需确立志愿性的制度保障机制,以避免“倡导”异化为“强制”。一是禁止性保障,即排除外部强制安排。《志愿服务条例》第3条确立志愿服务“自愿、无偿”的原则,任何组织不得将第二阶倡导层面的服务参与设定为评优评先、薪酬发放或参赛资格的强制性条件。《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以“鼓励”表述第二阶规范,其规范属性为倡导性而非强制性,若将其与上述利益强制挂钩,则构成对该条款规范属性的根本背离。二是程序性保障,即保障运动员自主决定权。运动员参与自愿倡导服务应遵循《志愿服务条例》的规范架构,基于真实意愿表达,任何组织不得通过行政摊派或变相指派等方式侵蚀运动员的自主决定空间。三是激励性保障,即建立正向激励机制。需要注意的是,禁止性保障所排除的是“不参与的不利后果”,而激励性保障所确立的是“参与的额外回报”,二者并非矛盾而是互补。对于积极参与倡导层服务的运动员,在荣誉授予、职业发展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优先考量,通过正向激励而非负向约束激发其内在动力。

4 双阶构造的治理实现与法治实施

双阶构造的静态界分只是制度运行的前提,其规范效能最终取决于动态层面的治理实现。为此,首先需揭示双阶之间以准入衔接为核心的联动机理,进而阐明软硬法分治在治理层面的具体成效,最终从解释论走向立法论,探究双阶构造视角下“三进”制度的法治实施路径。

4.1 以准入衔接为核心的双阶联动

双阶构造并非将底线强制义务与自愿倡导服务割裂为两个孤立的板块,而是在规范内部形成一种纵向联动的结构。所谓准入衔接,指第一阶义务履行质量是进入第二阶激励体系的门槛条件,是双阶之间纵向联动的核心安排。该设计借鉴行政法“前阶行政行为构成后阶法律关系前提”理论逻辑,改造后适用于软硬法协同治理场景,此处不是公法与私法阶段划分,而是硬法底线与软法倡导间的规范衔接。
第一阶底线义务的履行质量,构成了第二阶激励体系的准入条件。在双阶构造中,运动员履行法定的最低频次与时长义务,不仅是一种“达标性”要求,更是进入倡导范畴的制度前提。反对者可能质疑:若将底线义务的履行设定为倡导激励的前置条件,是否会反向产生“未达标者丧失激励机会”的惩罚效应,进而使倡导范畴沦为第二道强制?该质疑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在“两进”阶段,行政考核压力之下,运动员的“自愿参与”在实际层面被消解,若“不参与”则可能对其职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志愿行为已呈现异化为强制行为的倾向。此外,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组织体系协调程度不高,调动运动队(员)积极性的方式有限,“不达标不评优”的做法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异化为隐性强制的可能性。
然而,准入衔接与行政考核存在着本质区别:前者是“履行底线义务,获得倡导参与资格”的激励导向,后者是“未履行即受惩戒”的惩戒导向。在准入衔接结构下,运动员履行法定的最低频次与时长要求后,即获得荣誉授予、职业发展支持等倡导范畴的参与资格。未履行者仅不具备该参与资格,而非遭受额外惩罚,其法律后果被严格限定于第一阶内部,即仅可作为评优评先的参考依据之一,但不得扣减薪酬或取消参赛资格,两阶的法律后果相互独立。从制度功能看,这种准入衔接机制一方面能够防止激励资源的不当分配,从而确保“超出义务的服务创新”能够获得“超出义务的激励回报”;另一方面使运动员对于“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被鼓励实施的行为”之间形成清晰的行为预期,避免在“两进”阶段因强制要求与激励措施混同而产生的规范模糊。由此可见,准入衔接既维护了第一阶的底线刚性,又保障了第二阶的志愿纯粹性,为软硬法协同治理提供了规范衔接的基础。

4.2 软硬法协同的治理结构

硬法的首要功能在于为底线义务提供制度性锚定。在“两进”阶段,《意见》《工作方案》等政策文件通过频次量化、考核关联等方式施加强制效应,却因缺乏法律明文规定而游离于法律保留原则约束之外。运动员承担实质强制义务却无法主张程序权利,管理者施加实质强制约束却缺乏明确授权依据,这正是软法硬化困境的集中体现。由此,“三进”入法将底线义务纳入《条例》的规范体系,使国家给付义务的履行脱离政策文件的模糊范畴,转入行政法规的确定性轨道。运动员得以明确义务边界并形成行为预期,管理者获得正当的授权依据,双方均在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下各守其位。这种保底功能的深层法理在于,当国家运用公共资源培养特定群体并期望其回馈社会时,这种回馈期待的法律化必须通过正当的立法程序来实现,硬法由此成为防止治理权力遁入软法以规避正当程序的制度性屏障。从标准化视角看,法律法规的规范化功能与督导评估机制共同构成高质量供给的制度保障[31],这与双阶构造中硬法保底、软法创新的协同逻辑内在一致。
与硬法的保底作用相对应,软法在第二阶段的功能并非辅助强制,而是为服务创新预留弹性空间。《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除“建立制度”外,另行规定“鼓励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借助短视频、直播等形式传播科学健身方法”。短视频、直播等新兴传播形式的内容标准、效果评估、质量控制均难以通过硬法的统一规范进行限定,这为软法弹性治理提供适用空间。运动员基于专业技能开展的数字化健身传播,其价值不仅体现在时间投入的数量积累上,更体现在科学健身知识的创造性转化以及体育精神的社会化传播[32]。若将此类服务创新强行纳入硬法强制范围,不仅会面临规制手段不足的难题,还可能因“一刀切”的标准设定而抑制创新活力。软法凭借其在规范创制方面的灵活性以及实施机制方面的激励性,为运动员探索多元化服务模式提供了自主空间。
硬法与软法的协同治理,重塑了“三进”制度的治理结构。在底线义务范畴,国家以立法者的角色将给付义务法定化,运动员获得明确的规范指引与程序保障;在倡导服务层面,体育行政部门与运动队管理部门借助激励性规范引导服务创新,社会组织与公众参与评价反馈,形成多方参与的治理互动。这与“两进”阶段行政权力单向支配运动员参与的管制模式不同,换言之,国家确立底线,社会激励增量,公众参与评价,硬法解决“必须做”与权利保障的问题,软法解决“如何做好”与如何激励的问题,二者功能互补而非相互替代。

4.3 双阶构造视角下“三进”制度的法治实施路径

双阶构造不仅为《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提供了规范性解释框架,也为“三进”制度的落地施行指明了法治路径。从解释论到立法论,双阶构造的实施路径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是底线义务的法定化与信息化建设。当前“两进”《工作方案》仍属于政策性文件,缺乏法律授权与程序刚性。在《条例(修订方案)》通过之后,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配套规章,明确底线义务的主体范围、最低频次、豁免程序、考核标准等。同步将现行的“两进”信息填报系统升级为“三进”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由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负责运维,通过平台记录服务时间、地点等相关数据,并向社会公开各运动队、各省份的服务开展情况。平台数据纳入年度考核,接受公众监督,确保底线义务脱离行政自由裁量的模糊范畴。
二是自愿倡导的制度化激励与边界控制。国家体育总局与国家队、省队管理部门应出台激励性规范与示范性标准。激励机制与底线义务严格区分,完成底线义务是参与激励的基础资格,激励收益针对超出底线义务的服务部分。具体措施以非物质激励为主,例如超出法定时长的服务作为认定运动员具备社会体育指导员资质的参考依据。建立倡导服务的效果评估体系,以运动员参与度、服务受众覆盖、传播影响力为量化指标,确保激励与强制的边界清晰可控。
三是地方实践与制度弹性。《体育法》第20条确立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进全民健身工作的法定职责,这为地方探索预留了制度空间。各省市体育行政部门在修订本级《条例》时将“三进”制度纳入地方立法,结合地方体育资源配置状况与经济发展水平,探索底线义务与倡导服务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在国家标准基础上适度调整底线义务的具体频次与服务形式,但不得低于国家确定的最低要求,倡导服务的激励方式可结合地方特色创新。

5 结论

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的规范属性是“三进”制度建设的根本法理问题。本文以双阶构造理论为分析工具,从规范生成、静态构造与治理实现三个维度系统论证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的规范属性。该义务的正当性源于国家给付义务与运动员身份期待的双重补强,“两进”软法硬化困局为“三进”入法提供制度动因。双阶构造将义务性与自愿性转为逻辑递进,底线强制义务经比例原则审查获得正当化,自愿倡导服务以志愿性保障机制确保不受侵蚀。治理层面,双阶之间通过准入衔接形成联动,软硬法以协同分治回应“两进”阶段的规范混同,为《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提供融贯性解释框架与法治实施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双阶构造的分析思路可扩展至科学家科普、文艺工作者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等领域。这些领域与运动员健身指导义务在规范上具有同构性,均面临公共资源培育与群体回馈之间的义务性与自愿性之间的张力,需在公共利益与职业自由间寻求平衡,其具体适用路径有待结合各领域特征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 《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国家建立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制度,开展健身指导服务。鼓励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通过短视频、直播等形式传播科学健身方法,引导、促进公民树立健康理念,养成运动习惯。
② 《条例(修订草案)》第52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为“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二者的健身指导义务具有同构性,本文的分析结论可类推适用。但是,二者在履行方式和内容上可能存在差异,具体情况需结合教练员的职业特点另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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