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Application Analysis and Experience Reference of Morality Clauses in the Field of Professional Sports Outside the Territory

  • ZHANG Junya , 1 ,
  • SONG Juntong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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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Huizhou University, Huizhou, Guangdong 516007, China
  • 2 China Basketball College, Beijing Sport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China

Received date: 2024-12-31

  Online published: 2025-06-12

Abstract

The scientific setting and standardized application of morality clauses in the field of professional sports provide institutional guarantees for promot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professional sports. By using literature research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methods, the evolu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 of the application of morality clauses in professional sports outside the territory were systematically sorted out. After analysis, it is believed that extraterritorial countries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United Kingdom, and Germany have introduced morality clauses to effectively exercise their functions of behavioral regulation, risk allocation, and damage remediation, thereby preventing and regulating athletes'moral anomie behavior. However, with the expanding application scope of morality clauses, their implementing partie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diversified, regulatory content continues to broaden, and clauses formulations grow progressively ambiguous. While achieving notable results, these developments have concurrently revealed systemic issues including disproportionate sanctions, ambiguous definitions of immorality and inadequate information protection. Based on this, it is suggested that China should play the role of different entities in promoting and supervising the application of morality clauses, clarify the behavioral boundaries regulated by morality clauses, refine sanction standards, while concurrently introducing reverse-morals clauses and clawback provisions. These multidimensional approach aims to achieve an equitable balance between maintaining sporting ethics and protecting athletes'rights.

Cite this article

ZHANG Junya , SONG Juntong . Application Analysis and Experience Reference of Morality Clauses in the Field of Professional Sports Outside the Territory[J]. Journal of Capital University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s, 2025 , 37(2) : 200 -207 . DOI: 10.14036/j.cnki.cn11-4513.2025.02.011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与社交媒体的普及,职业运动员的声誉与赞助利益、国家形象的关联性日益增强,运动员赌博、吸毒、滥用兴奋剂、操纵比赛等道德失范事件通过网络媒体传播极易引发链式负面社会效应,不仅会造成赞助方、俱乐部、行业协会等利益相关方的声誉受损和经济损失,甚至可能影响职业体育的健康发展[1]。为监管和规范运动员的赛场内外言行,赞助商、俱乐部、行业协会等主体纷纷将“道德条款”运用到相关合同、纪律准则中,以避免和挽回因运动员道德失范事件产生的各种损失,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嫌刑事犯罪、性丑闻、兴奋剂违规、不当言论及冒名顶替。因此,作为防范和化解运动员道德失范风险的条款,通过“道德条款”的处罚、解约等法律手段,对运动员在赛场内外道德失范、越轨甚至是违法犯罪言行进行规制,实现对既有法律关系的动态调整,有利于为利益相关方提供相应救济。
“道德条款”起源于演艺行业,其制度雏形可追溯至20世纪初,环球影片公司为避免类似罗斯科·阿巴克尔案的明星丑闻风险[2],率先在演艺合同中加入“道德条款”,明确规定演员如果发生违背社会道德、公共道德的事件导致公众形象坍塌,将承担停职、解雇甚至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道德条款”随后被广泛运用于文化娱乐产业,并形成示范效应。随着职业体育步入商业化快车道,运动员的公众影响力显著提升,知名运动员发生的道德失范事件会对赞助商、俱乐部、行业协会等利益相关方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在此背景下,“道德条款”逐渐演化为约束职业体育领域运动员的赛场内外道德言行的规范性条款。美国体育界基于运动员道德失范言行可能引发的行业形象危机,更是将其形象地称为“坏男孩条款”。然而,国际上关于“道德条款”的名称并未统一,其有时也被称为“公众形象条款”“道德败坏条款”“个人行为条款”“良好行为条款”等。相较于域外丰富的实践经验,我国职业体育引入“道德条款”的历史较短,在制度建构层面存在理论基础薄弱、规范行为边界不清、处罚标准模糊、权责配置失衡等现实问题,难以实现条款设置者与运动员之间的利益平衡。“道德条款”的合理设置和规范应用,不仅有助于弘扬体育精神,更能为推动体育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是职业体育领域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研究通过梳理域外职业体育应用“道德条款”的理论依据和演进脉络,深入剖析其应用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和解决方案,旨在为我国完善职业体育“道德条款”提供参考,进而助益于体育强国建设。

1 域外职业体育领域应用“道德条款”的理论剖析

“道德条款”将有关运动员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道德、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言行约束写入合同、纪律准则等规范中,具有言行约束、风险分配、损害补救的功能,而宣誓象征理论、社会学习理论和意思自治原则则为“道德条款”的应用提供了理论依据[3]

1.1 域外职业体育领域的“道德条款”机制阐释

首先,“道德条款”具有言行约束机制。“道德条款”规定了禁止运动员产生不当言行,明确运动员在赛场内外的行为边界,要求运动员保持符合其身份的公众形象,彰显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敬业姿态,进而促进竞技体育环境的良性生态构建。依据条款规定,当运动员因涉嫌犯罪、吸毒等不当言行导致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或存在严重降低的可能性时,将面临剥夺禁赛资格、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法律后果。因此,“道德条款”能有力约束职业运动员言行,警示运动员审视和防控道德失范的风险,将风险隐患消灭在萌芽阶段,进而有效避免道德失范言行的发生。
其次,“道德条款”具有风险分配机能。赞助商、俱乐部、行业协会等主体的利益与运动员的道德言行密切捆绑,通过明确运动员的义务与责任,“道德条款”可将潜在风险限定于可控范围,从而减少甚至消除运动员失范言行造成的负面影响[4]。当运动员发生形象坍塌事件时,赞助商、俱乐部、行业协会等利益相关方可依据“道德条款”迅速启动追责机制,对涉事运动员作出单方解除协议、终止代言费或者承担违约金等处罚,从而可以及时切断与形象坍塌运动员的关联,将运动员不当言行引发的声誉贬损与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最后,“道德条款”具有损害补救机制。“道德条款”往往规定损害赔偿机制,赋予赞助商、俱乐部等条款设置者单方解除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运动员因道德失范事件触犯条款时,经核实评估后,“道德条款”可确保赞助商通过及时解约将品牌危机降至最低,并通过危机公关策略重建品牌形象;还有助于俱乐部与涉事运动员迅速解绑,表明态度,维护正面形象;也便于行业协会对运动员不当言行作出纪律处分,有效维护体育赛事管理秩序,消除因运动员违法、违纪或违背体育道德言行而引发的负面社会影响。

1.2 域外职业体育领域应用“道德条款”的依据

宣誓象征理论强调,规范具有超越其行为规制效果的象征性维度,其制定目的不仅在于实现社会治理效果,更在于彰显设置主体的价值立场和姿态[5]。“道德条款”规定了禁止性行为,并要求运动员主动规避此类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持体育道德秩序在公众认知中的权威性[6]。一方面,“道德条款”通过宣誓体育道德秩序的不可侵犯性,夯实公众对运动员形象的信赖基础;另一方面,当发生运动员道德失范事件时,“道德条款”可及时彰显条款设置者对道德失范言行的抵制态度,进而恢复其受损的社会信任[3]
社会学习理论蕴含着丰富的德育理念,主张通过观察、刺激、模仿等方式习得某些新的言行反应或者使已具有的某种行为得到纠正[7]。运动员作为具有社会示范效应的特殊群体,其竞技表现与生活实践会对青少年价值观的塑造产生镜像效应。其积极进取的言行能有效引导青少年不使用暴力、追求上进,有助于培养青少年的责任感。而职业懈怠、弄虚作假、暴力倾向等消极示范将影响青少年诚信品质与公平观念的形成。因此,要求运动员必须通过自我约束恪守社会公德,弘扬体育道德风尚,以正向的言语行为塑造青少年的价值判断标准,激发青少年的道德自觉[8]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关系创设的法理基础,缔约主体基于风险预判得以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分配关系。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依据合同约定向运动员支付赞助费或培养费,同样也相应地设置“道德条款”作为“投资”保护机制。因此,“道德条款”既符合缔约双方的利益和合同约定的目的,也构成条款设置者对潜在道德危机的一种防范机制和救济机制[9]。从行业自治维度而言,“道德条款”的设置既符合体育市场秩序化要求,又是在弘扬正确的体育价值观,所以能得到体育行业的普遍认同。

2 域外职业体育领域应用“道德条款”的演进历程梳理

职业体育领域最早应用“道德条款”的事件是美国纽约洋基队禁止贝比·鲁斯熬夜和酗酒,此后该条款被广泛适用于约束运动员吸毒、性丑闻、发表歧视性言论等道德失范言行。纵观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职业体育领域的“道德条款”在演进过程中既存在共性又各具特色,总体呈现出应用主体愈加多元、内容不断扩充、适用范围日益广泛、条款表述趋于模糊等特点。

2.1 应用主体:从单一主体到多元主体

职业体育中的“道德条款”最初适用于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通过运动员的自律和外部社会舆论监督共同发挥作用。由于“道德条款”对体育行业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其适用领域便逐渐扩大,应用主体愈加多元,最终形成了行业规制-国家法制-社会约束的差异化治理结构[10]
在行业规制层面,体育俱乐部、赞助商、行业协会等主体设置“道德条款”以强化对运动员言行的约束和管理。在国家法制层面,其他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运动员道德失范言行的范畴,并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制裁道德失范言行。如美国法院在美国邮政局诉兰斯·阿姆斯特朗案等判决中确认了“道德条款”的效力,同时也明确了其适用受诚信原则和宪法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限制[11]。在社会约束层面,公众舆论监督对运动员的形象塑造具有重要影响,正面宣扬有助于运动员树立良好的荣誉形象,而负面评价则可能使运动员声誉受损。
“道德条款”实施的主要目的是行业规制。“道德条款”的应用已由最初的体育人才协议扩展到体育赞助、商业代言、职业赛事活动管理等多个领域,涉及赞助商、俱乐部、行业协会等多方主体与运动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体育赞助合同中的“道德条款”应用最为广泛。赞助商通过赞助体育明星或体育社团提高品牌知名度,一旦运动员因言行失范构成违约,赞助商可依据“道德条款”及时止损。历史上曾有多位体坛明星因道德失范事件失去赞助,甚至面临赞助商的巨额索赔。其次,在运动员商业广告代言领域的“道德条款”同样应用广泛。1992年,拳击运动员迈克·泰森被判强奸罪,相关赞助方相继终止了与其签订的商业代言合同[12]。再者,体育人才协议中的“道德条款”也明确俱乐部有权在运动员发生道德失范事件时作出相应处罚。例如,德国Myhl SC 1920俱乐部曾因7名运动员行纳粹礼而依据“道德条款”将其开除[13]。最后,行业协会主要通过纪律准则中的“道德条款”规范运动员言行,对言行失范运动员采取警告、扣除比赛奖金、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收回奖项、禁赛、降低或撤销技术等级等处罚措施。

2.2 涵盖范围:从屈指可数到包罗万象

“道德条款”最初用于规范运动员的几类特定行为,条款设置者为了最大化维护自身利益不断扩大规制范畴,使得“道德条款”的适用边界持续扩展,涵盖的言行包罗万象。
从条款表述来看,“道德条款”的语言表述趋于模糊化,以致于其涵盖范围呈现出明显的扩张趋势。美国洋基队于1922年与贝比·鲁斯签订的合同中仅禁止其熬夜和酗酒,明确要求“在训练和比赛期间未经俱乐部经理许可不得熬夜至凌晨1点以后,若出现酗酒或其他不当行为,俱乐部有权终止合同并扣减薪资”[14]。随着俱乐部、赞助商、行业协会等主体的利益与运动员形象的关联度日益加深,“道德条款”一般呈现为概括性条款,便于条款设置者通过解释扩充其规制范围。例如: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明确,球员可能会因存在“严重损害棒球的最佳利益”行为受到纪律处分;《国际足球联合会纪律处罚规则》禁止运动员做出“使足球运动或国际足联蒙羞”的行为。
从涵盖内容来看,“道德条款”规制的运动员失范言行可总结为三类。1)“道德条款”可用于禁止运动员实施违反体育诚信和职业道德的不当言行,如兴奋剂违规、假球、年龄造假、消极比赛、恶意打架等。2)“道德条款”可用于规制运动员出轨、嫖娼、强奸等违背道德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故意犯罪行为。3)侮辱、诽谤、发表种族歧视言论等不当言行同样受“道德条款”规制。

2.3 赔偿机制:从违约赔偿到追回条款

鉴于体育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往往偏低,当发生运动员道德失范事件时,预设的违约金难以有效覆盖条款设置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此,美国部分条款设置者在体育人才协议和赞助合同中创造性地增设“追回条款”,要求合同相对方全部或部分返还已获得的培养费、赞助费、比赛奖金等,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补偿机制。
在职业体育领域中,“追回条款”首先应用于美国高校惩罚违规教练的实践。美国高校联赛受美国全国大学体育协会(NCAA)规则约束,在NCAA规则体系下,处罚通常仅针对参赛高校和运动员,鲜少惩罚教练员个人。对此,学者们建议在高校体育人才协议中引入“追回条款”,允许学校收回违规教练员的比赛奖金。从实践层面来说,美国孟菲斯大学已在其足球人才培养协议中加入“追回条款”,明确若因足球教练员重大违规导致比赛成绩取消或学校遭到罚款,须返还赛季奖金[15]。在美国邮政局诉兰斯·阿姆斯特朗案引发的法律探讨中,法学界人士提出可将“追回条款”适用于道德失范运动员。2012年,自行车运动员兰斯·阿姆斯特朗使用兴奋剂事件曝光,其在与美国邮政局签订的赞助合同中虽然将未能通过兴奋剂检测作为合同终止事由,但是并未规定其需要返还已获得的三千多万美元赞助费。美国邮政局依据《联邦虚假申报法》起诉兰斯·阿姆斯特朗欺诈联邦政府并主张赞助费3倍的赔偿金,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并由阿姆斯特朗赔付5 000 000美元。美国邮政局是政府机构,此案首次将政府机构与运动员缔结的体育赞助合同纳入《联邦虚假申报法》适用范畴。然而该法案不适用于解决普通商事主体与运动员之间的争议。有学者主张借鉴美国《萨班斯法案》第304节的企业高管薪酬追回制度,将其引入职业体育领域,为赞助商等主体提供更多救济[16]。依据该法案规定,当企业高管行为失当或者存在主观错误时,董事会有权基于“追回条款”收回支付给高管的奖金红利等各种激励性报酬[17]。作为一种补偿机制,“追回条款”的增设既能使受损方直接追索已付款项,又可对运动员形成有效震慑,促使其审慎行事,从而降低违约风险。

2.4 适用方向:从单方决定到双向选择

在体育赞助、商业代言、体育人才协议等合同中,“道德条款”通常由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单方预先拟定,其内容往往仅约束运动员一方。由于缺乏“反向道德条款”的制约,一旦条款设置者发生违法、违规事件,导致运动员声誉贬损、社会信任流失,进而损害运动员的良好形象时,运动员将无法及时解除合同以挽回损失。对此,有必要在合同中引入“反向道德条款”,以防范条款设置者的负面事件对运动员造成不利影响。这一制度创新使“道德条款”实现了从单向约束逐渐到双向制约的转变,从而形成“道德条款”与“反向道德条款”并存的格局。“反向道德条款”在演艺行业已得到广泛应用,艺人通过在赞助合同、商业代言合同中增设此类条款,明确约定如果合同相对方出现较大负面事件或者违法失范言行使艺人良好形象受损时,艺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从条款适用主体和范围来看,“反向道德条款”作为传统“道德条款”的对应机制,主要用于规范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的行为。“反向道德条款”明确了运动员终止合同的条件,在平衡运动员和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8]。当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出现违法犯罪或违背社会公德等失范言行时,运动员有权依据“反向道德条款”主动终止合同,通过发表个人声明及时与问题企业切割,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19]
从条款设置目的和作用来看,“反向道德条款”赋予运动员单方合同解除权,可以改善运动员在“道德条款”中的弱势地位,并有效保护运动员免受条款设置者不道德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影响。在此制度框架下,运动员与俱乐部、赞助商等主体既保持相对独立性,又能形成相互监督和制约的关系,可以构建起一种良性制衡机制。这种制度安排不仅有助于增进缔约双方的互信,更能确保职业体育领域契约实践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3 域外职业体育领域应用“道德条款”的问题及释明

域外职业体育领域“道德条款”的应用逐渐显现出处罚超过必要限度、失范言行界定困难、信息披露与隐私权保护失衡、适用范围不当扩大等问题,可能导致运动员合法权益受损。

3.1 处罚结果的比例失调

对职业运动员道德失范言行的处罚是否适当,不仅关乎运动员的职业生涯与发展,也关乎俱乐部、赞助商、行业协会的形象和声誉,甚至是整个体育行业的形象[20]。如果“道德条款”处罚标准不明确、随意性大,甚至违反比例原则,对运动员过度制裁,将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道德条款”的适用应遵循比例原则,即处罚结果应与失范言行的情节轻重程度相称,不应超过必要限度。2015年,美国滑冰运动员A因与运动员D发生肢体冲突,国际滑冰联合会处罚委员会(ISU)依据“道德条款”对其作出禁赛1年的处罚。运动员A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申诉,考虑到运动员A并非参赛运动员且其失范言行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加之运动员D存在过错,CAS最终依据比例原则将禁赛时间改为6个月。这一案例表明,“道德条款”的适用既要通过处罚加强对运动员赛场内外言行的约束,还要确保处罚力度与违规情节相匹配,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赞助商、俱乐部、行业协会在处置运动员道德失范言行时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力求处理结果客观、公正、合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也明确要求对兴奋剂违规人员采取经济处罚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确保处罚金额不超过必要限度,同时为了保障运动员能有效备战,允许处于禁赛期的运动员在最后阶段恢复训练,以避免过度处罚影响运动员备战,这种宽严相济的处罚标准既能维护体育道德秩序,又能充分保障运动员基本人权[21]

3.2 失范言行的界定困难

由于公众对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认知存在差异,导致“道德条款”的失范言行范畴难以界定,“道德条款”约束事项的边界难以明确。道德标准本身具有多元性和差异性,不同群体在面对同一行为时往往因文化习俗、意识形态、习惯等不同而持有不同的道德评价[22],这种差异不仅存在于不同民族、地域之间,也会随着时代变化而发生变化。例如,反对同性恋在某些国家可能被视为歧视,菲律宾拳王帕奎奥就因在2016年发表反对同性恋言论被其赞助商××公司解约[23],而在某些国家此类言论可能不会被视为问题。此外,对于运动员发表的有争议言论,是否可以作为条款设置者处罚的理由尚存争议。例如,在某球员诉美国橄榄球联盟(NFL)案中,NFL某球员因赛前国歌演奏时单膝跪地抗议警察暴力执法和种族歧视,被NFL以不爱国为由禁赛,最终致其失业。该球员认为NFL违反集体谈判协议,向美国仲裁协会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其言行是否适用“道德条款”存在较大争议,鼓励双方和解结案[24]
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或者导致条款难以执行,条款设置者应在“道德条款”中列明要求,细化“道德条款”约束的不当言行类型,对相关言行的表现方式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对于明显违反“道德条款”的言行,如运动员发表污秽言论、恶意打架、消极比赛、做出挑衅侮辱性手势等,应作出相应处罚。另一方面,对于存在舆论争议的言行,应视情况确定是否纳入“道德条款”约束范围。尽管条款设置者难以预见所有可能的争议情况,但可以预先明确其特别关注的争议事项及处理原则。通过这种精细化设计,既能确保“道德条款”具有可操作性,又能维护其公正性,从而有效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3.3 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

按照表述方式的不同,“道德条款”通常可分为“概括式”和“列举式+兜底条款”。由于“概括式”条款的语言表述抽象模糊,使得“道德条款”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扩大性,在认定运动员言行是否构成道德失范时,这些模糊的语言表述赋予条款设置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道德条款”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例如:要求运动员“不得作出令公众嘲笑、诋毁或者蔑视的言行”;或是要求运动员无论在球场内外均应遵循“诚实、道德、公平竞赛和体育精神的最高标准”;或是禁止球员从事“有损俱乐部、联盟或者职业冰球比赛最佳利益的行为”。而“列举式+兜底条款”的表述方式能细化“道德条款”内容,为运动员规范自身言行提供清晰明确的规则指引。在实践中,许多赞助商、俱乐部、行业协会在拟定“道德条款”时,会将条款约束的言行进行分类,以便于运动员明确知悉“道德条款”的适用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例如,《澳大利亚足球协会行为规范》将禁止行为细分为13类,包含歧视、骚扰(包括任何使他人感到被冒犯的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攻击、挑衅、煽动行为、暴力行为、聚众暴力、恐吓赛场官员、伪造、篡改文件、腐败行为、滥用职权以获取个人利益及涉嫌刑事指控,并将“其他任何有损足球或澳大利亚足球协会声誉的言行”作为兜底条款[25]。再如,《2020年国际排联纪律准则》也明确列举了犯罪、违反兴奋剂规则、操纵比赛、对球员或任何其他球队成员或在场官员进行骚扰、使用侮辱性语言或进行身体虐待、腐败等禁止性行为。

3.4 信息披露与保护失衡

“道德条款”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表述使赞助商、俱乐部、行业协会等主体获得较大的解释空间,以至于解释结果往往不利于运动员。因此,“道德条款”可能被异化为限制运动员权利的工具,从而引发“道德条款”适用与运动员权利保护的冲突,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运动员个人信息披露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问题。
当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依据“道德条款”对涉事运动员进行处罚时,往往需要披露运动员相关信息,这可能会侵犯运动员隐私权,造成运动员隐私权保护与条款适用之间的冲突。对此,实践中存在2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运动员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因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受到限制,运动员应负担更高的容忍义务[26],所以当运动员发生道德失范事件时,可对其有关涉事信息进行披露。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运动员私密信息和私人生活的披露应设定必要界限,不应侵犯运动员个人隐私[27],在披露涉事运动员相关信息前应进行适当技术处理,以解决运动员隐私权保护与“道德条款”适用的冲突问题。
作为公众人物,运动员的隐私权受到一定限制,但不意味着可以被完全忽视[28]。当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滥用“道德条款”侵犯运动员隐私权时,运动员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29],要求条款设置者就其超出必要范围的信息披露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如果道德失范运动员的涉事信息为他人非法获取并在互联网上传播时,行为人构成隐私权侵权,运动员可向侵权者追责。

4 域外职业体育领域应用“道德条款”的经验借鉴

当前,我国职业体育领域应用“道德条款”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建构起完善的制度体系。基于此,借鉴域外经验,可促进我国职业体育对“道德条款”适用机制的健全。

4.1 发挥多元主体宣传和监督作用

随着我国体育市场化进程的推进,一些运动员将体育赛场异化为逐利场,假球、服用兴奋剂、赌球等道德失范事件多有发生,冲击着体育道德底线。加强运动员自身道德修养,完善体育道德规范体系,是保障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因此,建立与健全体育道德规范机制,将有力促进我国职业体育的持续健康发展,而完善“道德条款”是构建这一机制的重要环节。
对道德失范言行的处罚与治理应以行业自治为主导、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监督。首先,在行业层面,赞助商、俱乐部、行业协会等主体应通过“道德条款”实现对运动员的管理和约束,引导其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做好青少年表率。其次,在立法层面应明确运动员道德失范言行的界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纪律和法治教育。”第五十一条规定“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赛事从事赌博活动。”上述法条为加强运动员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建议国家体育总局在此基础上出台部门规章,促进行业协会、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加强对运动员赛场内外言行的管理,督促运动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荣誉,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公序良俗,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并有权依据“道德条款”对政治不正确、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言行失德失范的运动员作出处罚。最后,在司法和执法层面制裁道德失范言行。在执法层面,国家体育总局多次联合公安部开展专项行动,如依法打击操控比赛、赌球、假球等违法犯罪行为[30]。在司法层面,我国人民法院可综合运用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隐私权保护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运动员道德失范言行进行裁决,平衡条款设置者和运动员之间的利益。

4.2 厘清“道德条款”规制的言行边界

当前,我国“道德条款”在适用条件方面缺乏统一标准,导致“道德条款”规制的言行边界模糊,其涵盖范围难以明确。对此,建议采用类型化方法划分道德失范言行类型,厘清“道德条款”的规制边界。《体育总局 公安部关于加强体育赛场行为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列举了9种行为,并设置了“其他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体育道德、违反公序良俗、违反赛风赛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违法违规的言行”作为兜底条款,这为“道德条款”的设置提供了参考。建议主管各类运动项目的行业协会出台示范规定,采用“列举+兜底条款”模式细化“道德条款”的适用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吸毒、嫖娼、赌博、使用兴奋剂、行贿、发表反动言论等违法犯罪行为;消极比赛、操纵比赛、干扰比赛、不服从判罚等严重违反体育精神的非正常技术动作和赛场行为;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打架斗殴、做出挑衅侮辱性手势;发表辱华、分裂中国领土及主权完整的言论、散布种族歧视言论等违背社会公德、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的言论或者行为。同时,由于道德评价本身具有主观性,对某些有争议的言行的判罚应遵循“秩序优先、兼顾自由”原则,结合行为内容、情节轻重程度等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避免“一刀切”将其纳入不当言行范畴。
从赞助商和体育俱乐部而言,合同中“道德条款”约定的内容越完备,其应对风险的能力就越强。例如,在体育赞助和商业代言合同中,将“接受刑事调查”取代“实施犯罪行为”,或是设置兜底条款“导致品牌市场价值、口碑声誉贬损的言论或者行为”。如此一来,即使运动员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无罪,赞助商和俱乐部仍可基于运动员道德失范事件产生的负面影响要求运动员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如果运动员的道德失范言行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赞助商和俱乐部也可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赞助商和俱乐部拟定的格式条款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排除或限制运动员权利、加重运动员义务、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也不得在自身未受到任何负面影响的前提下随意解除与运动员的合同。

4.3 细化道德失范言行的处罚标准

由于俱乐部、赞助商、行业协会等主体拟定的“道德条款”处罚标准较为宽泛,加之各方主体的利益考量不同,导致在适用“道德条款”时,对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处罚结果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引发了舆论关于处罚结果合理性的讨论。例如:在2017年,运动员Q因踩踏被罚下场,中国足协对其作出禁赛6个月、罚款120 000元的处罚;其所在俱乐部则对其作出罚款300 000元、转至预备队、停发相关薪资的处罚。然而,在2014年世界杯赛中,运动员S恶意咬伤对方球员,其行为造成的影响更为恶劣,但国际足联只对其禁赛4个月。
我国应当细化运动员言行失范的处罚标准,确保处罚结果与言行失范程度成比例,重点考量处罚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适当性和必要性,以及处罚结果对运动员职业生涯的影响。首先,比例原则适用时,应综合评估运动员道德失范言行的严重程度、运动员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言行造成的负面后果。例如,对运动员故意的失范言行予以重罚,而对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言行原则上不予以处罚。其次,可考虑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运动员失范言行进行等级评估,这将有助于确保处罚结果的公平性和权威性。最后,当赞助商、俱乐部或行业协会对运动员的处罚超出合理限度时,运动员可以诉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寻求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例如,2009年因兴奋剂检测阳性,佟×被国际柔道联合会禁赛2年。佟×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CAS),CAS以国际柔道联合会兴奋剂检测程序严重违规为由撤销处罚决定,佟×因此得以参加伦敦奥运会。

4.4 增设“反向道德条款”和“追回条款”

为了更好地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平衡条款设置者和运动员的利益,可考虑在合同中增加“反向道德条款”和“追回条款”。
1)建议在体育赞助、商业代言、体育人才协议等合同中增加“反向道德条款”,以此约束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的言行。我国体育领域鲜少适用“反向道德条款”,而在演艺明星代言合同中“反向道德条款”的应用较为普遍。例如,在“新疆棉花事件”中,当一些国际品牌发表损害我国形象的言论时,多位演艺明星依据“反向道德条款”发表个人声明与代言品牌解约。职业体育领域“反向道德条款”的设置可参考演艺行业的成熟经验。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条款设置者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损害中国国家形象或者利益的行为及言论,或是条款设置者存在重大负面舆论等违法失德事件,损害运动员形象,导致运动员社会评价降低,运动员有权在核实评估后,采取解除合同、发表个人声明等措施,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建议在体育赞助、商业代言、体育人才协议等合同中增加“追回条款”。通过追回机制,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根据实际损害情况,可要求运动员返还获得的培养费、赞助费、代言费等。“追回条款”既是一种救济机制,也是一种警示机制,有助于督促运动员谨言慎行,避免出现践踏道德底线、破坏公序良俗的事件,确保其行为符合赞助商、俱乐部等主体的利益要求,使“投资”给付获得相应价值回报[31]。“追回条款”应当明确适用条件和适用后果,具体可规定为:如果运动员出现道德失范言行受到处罚,应当偿还其在特定时期内从赞助商(俱乐部)获得的全部或者部分赞助费(培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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