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orts Governance and Sports Industry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Regulatory Approaches and Recommendations for Unfair Competitive Advantages Conferred by Technology-Empowered Equipment in Competitive Sports

  • ZHAO 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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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Arts, Jiaxing Nanhu University, Jiaxing, Zhejiang 314001, China

Received date: 2025-12-16

  Online published: 2026-07-29

Abstract

While technology-empowered competitive equipment used by athletes enhances performance, it may simultaneously create an unfair competitive advantage, amounting to a form of “technological doping” that undermines the spirit of fairness in competitive sports. To determine whether such equipment confers an unfair advantage, both substantive criteria and procedural rules governing the burden and standard of proof must be established. The substantive standard contains two core requirements: the essential competitive elements of each sport must not be impaired, and the degree of technological intervention must be subject to rigid constraints. The procedural standard explicitly places the legal burden of proof on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 adopts the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as the evidentiary standard, and maintains a cautious, precautionary stance toward technological intervention. In the Chinese context, technology-empowered equipment used in competitive sports should be subject to stringent regulation. Domestic sports organizations should closely follow relevant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standards and, in the event of disputes arising from technology-empowered equipment in domestic competitive sports, bear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an athlete’s use of such equipment creates an unfair competitive advantage.

Cite this article

ZHAO Yun .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Regulatory Approaches and Recommendations for Unfair Competitive Advantages Conferred by Technology-Empowered Equipment in Competitive Sports[J]. Journal of Capital University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s, 2026 , 38(3) : 330 -338 . DOI: 10.14036/j.cnki.cn11-4513.2026.03.009

随着竞技体育的发展,人类运动极限不断突破,科技赋能型装备在提升运动表现水平时的作用日益凸显。本研究所谓的科技赋能型装备,指的是运动员采用的基于仿生学、生物力学原理,结合新型材料科学技术研发的运动支持装备[1],其通过科学技术赋能运动员提高竞技表现水平。常见的科技赋能型装备有鲨鱼皮泳衣、碳板竞速跑鞋、气动外形自行车等。然而,如果此类装备的助力超出合理范围,便会产生“科技兴奋剂”之忧,与公平竞争原则相冲突。当前,已有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现代化体育特征的总结和体育科技创新产品应用正当性的讨论,而对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技术规则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实际案例还缺乏系统分析。本研究以相关技术规则及案例为基础,剖析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判别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探讨规制方向,以期在体育科技发展与竞技体育公平竞争之间实现平衡。

1 科技赋能型装备对竞技体育的影响以及对其规制的必要性

1.1 科技赋能型装备对竞技体育项目产生了变革性影响

在竞技体育技术规则维度下,科技赋能型装备的材料改进与运动成绩突破呈显著正相关,撑杆跳高运动的发展历程便印证了这一点,表现为其技术标准随着装备革新而呈现阶段性变化。从国际田径联合会(IAAF)的技术标准变化可见一斑:在木质撑杆时期(1890—1940年),受制于材料物理性能局限,竞赛纪录维持在2.3 m;在金属合金杆时期(1940—1960年),因材料回弹模量提升,运动员首次突破4.8 m的纪录;在1962年,玻璃纤维杆出现,促使撑杆跳高纪录不断被刷新,纪录达到5 m;如今,玻璃纤维杆被碳纤维杆代替,使男子撑杆跳高纪录达到6.30 m[2]。由此可见,撑杆材料的每次革新都会提升撑杆跳高破纪录的幅度[3],说明材料科学技术变革与竞技体育纪录标准重构密切相关,并且体育装备的结构设计也会对竞赛纪录标准产生影响。例如,国际自行车联盟(UCI)为了防止装备的技术优势过度异化严格禁止使用超窄弯把、严格规定运动员的头盔尺寸以及严格限制自行车的改装。
从实证研究来看,科技赋能型装备对运动表现水平的提升具有显著影响。2024年发布的一篇关于体育器材影响运动能力的研究报告显示,28名受访者(占比93.3%)认为先进的运动装备能显著提高运动成绩[4],同时还对200名不同运动项目职业运动员进行了调查,其中使用科技赋能型装备的运动员的运动成绩相较使用传统体育装备的运动员来说,运动表现核心指标呈现系统性提升,绝对成绩均值差异达到12%,动作精确度提高了18%,耐力提高了25%[4]。诸如长跑等耐力项目运动员的表现发生了最明显的改善。运动员们认为,使用先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能有效改善速度、灵敏性、力量与肌肉耐力[4]
此外,生物医学博士普里蒂·贾因在其2024年发文中提出:材料科学的进步正在增强纺织物、鞋履等产品的灵活度、安全性乃至可持续性,有助于运动员在各自领域不断突破运动极限。这些科学技术产品通过减少空气与水流阻力等外部因素,可以促进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更好地发挥身体机能的作用[5]。有研究者发现,运动服饰的纤维混合比例与空气摩擦阻力正相关,如气动速干面料既能提升空气动力效能,又可快速吸湿排汗,有助于运动员提高速度[5]。总之,科技赋能型装备的材料变化与结构设计优化正重塑着一些运动员的表现方式和某些运动项目本身,使竞技体育的发展进入了新阶段。

1.2 未受规制的科技赋能型装备影响竞技体育公平竞赛的实现

未受规制的科技赋能型装备是指相关装备尚未被国际体育组织等权威机构列入明确的技术规则、准入清单,当前处于技术规则空白、缺乏监管的状态。未受规制的科技赋能型装备与竞技体育比赛的公平性息息相关。竞技体育场域的公平应体现具有奥林匹克特征的公平。从国际体育领域来说,国际体育组织章程中关于公平竞争的条款具有体育价值选择与竞赛秩序建构的双重功能。《奥林匹克宪章》中提出:“奥林匹克精神是相互了解、友谊、团结和公平竞争的精神”[6]。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除适用技术规则以外,也体现了一些特殊的体育原则,如公平竞争和高尚体育精神、对体育规则的解释不应当违背其宗旨、对体育机构裁决结果的尊重[7]。此外,公平竞赛的原则还在诸多国际体育联合会的规则中有所体现。例如:《国际足联章程》中提出的目标之一就是“弘扬诚信、道德与公平竞赛精神”[8];世界田径联合会(WATH)在其发布的《机械辅助设备规定》的目的与宗旨中提出,应保障公平和有意义的竞赛,彰显体育运动的基本价值与意义,维护田径运动的本质,特别是确保田径运动中的成绩应当以人的努力高于技术的方式实现[9]。这些条款不仅通过确立公平竞争、恪守高尚体育精神等核心价值规范了体育领域竞赛的秩序,而且也为公平竞争规则的解释与体育纠纷裁决提供了秩序框架,能实际约束运动员、裁判与体育组织的行为。
公平竞争是奥林匹克运动首要的价值追求,而未受规制的科技赋能型装备通过制造技术鸿沟实质影响了竞技体育的公平竞争的基础。具体来说,生物技术模糊了人类运动能力的边界,使竞赛从运动员个人能力较量异化为科技博弈。某个国家在科技赋能型装备上的领先优势,给其他国家运动员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其国家的科技实力带来了严峻挑战。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通运动员,新的科技赋能型装备往往过于昂贵且不可获得。如某品牌的竞速跑鞋价格达到240英镑[10],还有许多运动员使用的反重力跑步机的价格达到每台75 000美元[11]。当科技融入竞技体育,且人类运动能力存在客观运动极限的情形下,对科技赋能型装备的限制至少能够在经济发展水平和科技实力差距相当时维持公平竞争。
综上所述,在竞技体育规范体系框架下,未受有效规制的科技赋能型装备存在规范悖论,其既成为实现《奥林匹克宪章》所倡导的“体育促进人类发展”目标的科学技术载体,又可能成为不公平竞争的工具,影响竞技体育公平竞争的实现。然而,高科技在重塑竞技体育格局的同时,也推动着体育行业的发展。体育科学技术在裁判效率、运动员表现以及观众参与度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如鹰眼系统改进了肉眼观察的局限,能使裁判作出更加公平和公正的判断[12],但竞技体育中的科技赋能型装备仍有必要予以科学的和合理的规制。

2 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认定标准

在维系与构建某种法律制度时,公正被划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竞技体育与科技创新不可互相分离,因此,既需要在实体法律层面确立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认定标准,也必须在程序层面建立科技赋能型装备准入评估规则,以此实现体育科技创新与竞技秩序的辩证统一。

2.1 认定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实质性标准

对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是否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客观认定,需要一系列实质性标准。
首先,科技赋能型装备不得损害各个竞技体育项目的核心竞技要素。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的应用,应当以符合赛事规则要求为边界,不得损害各个竞技体育项目的竞技本质与核心竞技要素。笔者认为一项体育运动的竞技要素可以分为3个层次:第一,不可妥协的核心竞技要素,科技赋能型装备不可以实质性改变或替代这一部分要素;第二,可辅助的边缘要素,对此类要素允许科技赋能型装备进行适度介入与辅助,如裁判辅助技术;第三,与竞技无关的外部条件,如场地温度控制等要素,科技赋能型装备可自由介入。从不可妥协的核心竞技要素层面而言,不同的竞技体育项目依据其项目发展规律与竞赛目标,对运动员的专项能力有着差异化的考察要求。例如:冰壶项目重点考察运动员的战术决策、精准控制与身体平衡能力;短跑、跳跃项目等田径项目重点考察运动员的爆发力、速度与协调性;游泳项目的竞技核心是运动员个体之间在速度、毅力、训练成效方面的较量。而其中的游泳运动员如果穿着鲨鱼皮泳衣,就会通过提升浮力、降低水阻等可大幅提高比赛成绩,使游泳成绩差异主要取决于是否穿着该泳衣,而非运动员的游泳能力,从而会破坏追求更快、更强、核心竞技能力更突出的体育精神,所以国际游泳联合会最终对该类泳衣予以禁用。总之,当科技赋能型装备可能损害竞技体育项目的核心竞技要素时,应予以严格限制。
其次,科技赋能型装备必须遵循科学技术介入限度标准。当前,一部分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已针对实际情况成立专门技术委员会,并建立了差异化的科学技术介入限度标准。这一做法并非一概排斥科技赋能型装备,而是要求其对运动员的运动能力产生的辅助作用在一定限度之内。换言之,科技赋能型装备的使用,需要严格符合科学技术介入的限度标准,其法理本质在于将科技赋能型装备对运动成绩产生的影响限制在一定的比例,即在多种可能的科技赋能方案中,选择一种对体育精神产生影响最小的装备,同时要求各体育组织在提升运动员运动表现水平与维护体育精神之间寻求有效平衡。基于此,笔者通过梳理各个国际单项体育协会所制定的科学技术介入限度标准,将其归纳为如下2种标准。其一,科技赋能型装备的效用不得成为决定比赛结果的主导要素。由此,各个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对装备的相关参数设定了明确限值,这种方式具有标准清晰、便于执行的优点。例如,乒乓球球拍的技术性能对比赛结果影响巨大,所以国际乒乓球联合会通过严格的球拍检测制度,将乒乓球拍的科学技术介入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如2024年公布的《技术手册T9:球拍控制》中规定了球拍覆盖物厚度、平整度的检测判定标准,要求带海绵的球拍覆盖物厚度不得超过4.05 mm、不带海绵的球拍覆盖物厚度不得超过2.05 mm,其中包含0.05 mm的测量公差[13]。再例如,自行车的技术性能对比赛结果也会产生影响,所以于2026年发布的《国际自行车联盟技术规范指南》对车轮、车把等部件的技术规格作出了严格要求,诸如自行车的轮辋最大高度测量值不得超过65 mm,自行车公路赛与自行车越野赛的用车从车把外端到车把同侧内端的最大尺寸不得超过65 mm、2个车把从一端外侧到另一端外侧的总宽度不得小于400 mm[14]。其二,科技赋能型装备的获取不得存在显著不公平,以免破坏体育竞赛的起点公平。竞技体育的公平性不仅体现在赛场上的规则适用一致,而且要求运动员在技术条件、装备等前置性要素上具有基本相同的可能性,这是起点公平与过程公平相统一的内在要求,如最新发布的《田径鞋竞赛规则》的第11.1条规定,参加世界排名比赛的任何运动员都必须购买市面销售的鞋,并且规定了购买鞋的程序[15]。这正是为了确保所有参赛者拥有购买相同运动装备的均等机会,防止选手因专属定制装备而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体现了对科技赋能型装备的可获得性与普及性的要求。进一步来说,可获得性指的是无论发达国家的职业选手,还是装备相对匮乏的运动员,都应有机会使用相同规格的装备,而普及性则指的是装备从研发到上市再到允许参赛者使用必须留有足够的时间,以确保信息扩散与市场供应充分。
综上所述,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是否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目前主要通过2项标准予以判断:一是其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应用是否损害了各个体育项目的核心竞技要素;二是其对比赛成绩产生影响的程度是否超出已明确设定的客观指标范围。

2.2 认定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程序是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规则为界限的、特殊类型的公平竞争[16]。程序正义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时应符合的正义标准。
1)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法定证明责任应由国际单项体育协会承担。“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是证明的核心内容[17],总体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是实现体育纠纷民事案件程序公正的必经途径。英美法系将证明责任区分为提交证据的责任与法定证明责任,前者是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后者是当事人说服审判者相信其提供证据[18],并且证明责任是能够转移的[19]。大陆法系则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指的是行为上的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防止败诉风险承担的程序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指的是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在法庭审理最后阶段仍然真伪不明时,由对该事实要件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证明责任的要求不同,原因在于英美法系仅存在举证责任转移,而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大陆法系的举证责任是确定的,不发生转移。在全球体育法中,主要采纳英美法系关于证明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如2021年发布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第3.2.2条对证明责任转移的要求进行了规定,即如果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能证明发生了可能导致不利分析结果的偏离《实验室国际标准》的情况,并且由此可能导致阳性检测结果,那么反兴奋剂组织有责任证明该偏离国际标准的情况并没有导致阳性检测结果[21]。这一思路在国际体育仲裁院审理案件时也有所体现,如在阿尔贝托·康塔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援引了关于法定证明责任与提交证据责任的相关内容[22]。基于以上认为,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承担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责任。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组织在采取纪律处罚措施时,首先应掌握一定的证据,并且依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于2023年公布的《体育仲裁条例》可以请求仲裁庭命令另一方当事人出示由其保管或控制的文件,而且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当事人陈述,可随时下令出示补充文件或讯问证人,任命和听取专家的意见,并采取任何其他程序步骤[23]。显然,国际体育组织在取证、掌握证据环节处于优势地位。证明责任转移有助于科技赋能型装备的相关使用规则适应竞技体育发展的新需要。再者,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对科技赋能型装备的限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体育自治行为,对科技赋能型装备的限制或者禁止是依照协会章程作出的自治行为。因此,原则上应对其自治行为承担证明责任。
2)证明科技赋能型装备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标准应为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指的是衡量证明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尺度,也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的限度,同时还是证据必须在审判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程度[24]。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3种。第一,盖然性占优势或优势证据规则[25],即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依据日常经验,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比相反主张更具可能性。这一标准与审判者的经验和逻辑判断能力密切相关。该标准可进一步解释为:“如果基于所呈证据,一个理性之人能够相信案件事实已得证实,则应认定该案件已达证明标准”[26]。第二,排除合理怀疑,指的是一定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并且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相信该案件确实存在[27],是较高的证明标准。在涉及人身自由、重大财产纠纷案件中通常适用排除合理怀疑[28]。第三,放心满意。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兴奋剂纠纷案件的裁决中将放心满意作为证明责任的判定标准,意为证据清楚而有说服力,是介于盖然性占优势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证明责任的判定标准。对于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是否形成了不公平竞争优势的法定证明责任,应由国际单项体育协会承担,而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证明程度应当达到怎样的标准,目前还有探讨的余地。笔者认为,证明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判定标准应为盖然性占优势。在权衡概率并判定事件是否发生时,事件的固有发生概率或发生的确定性本身是需要考虑的问题。而对于确定性的理解,笔者主要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的“确定性”概念,即“一个标准,要求根据公认观念的一般共识,证明伤害更可能(概率高于50%)是由特定刺激所致,该定义表明,51%或更高的概率即构成合理确定性”[29]。由此,对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责任如果适用较低的判定标准,可以最大程度地预防使用未受规制的科技赋能型装备,同时,通过降低对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标准,也可明确对使用未受规制的科技赋能型装备的保守态度。例如,在伊丽莎白·朱利亚诺案件审理过程中,2匹马体内均被国际马术联合会(FEI)检出被禁用物质(拉克托巴明),国际马术联合会决定无限期暂停骑手资格,并对马匹实施为期2个月的临时禁赛处罚。对此,国际马术联合会仲裁庭认定“实施马匹临时禁赛是出于动物福利考量及保障公平竞赛”,且“未有证据表明解除马匹临时禁赛会影响动物福利的实现”[30]。从仲裁庭的角度而言,即使运动成绩与马匹体内所含禁用物质相关尚未完全通过科学证实,也应采取预防措施[30]。由此可见,有关使用科技赋能型装备的约束条款,应致力于维护公平竞赛环境,即从根本上确保参赛者无法通过违禁装备获得不公平竞争优势,当科技赋能型装备有增强竞争力的极大可能时,就对形成了不公平竞争优势予以认定。
综上认为,应将证明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判定标准定为概率平衡,明确对使用科技赋能型装备的保守态度,使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充分实现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能,承担一定的预防性责任。

3 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科技赋能型装备的规制路径

在全球体育法中,对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的规制应兼顾实质性标准与程序性机制,并形成明确的规制路径。

3.1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应确立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不得损害竞技体育公平竞争的原则

为明确彰显对科技赋能型装备审慎规制与坚守竞技体育公平竞争底线的立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有必要考虑颁布专门的原则性法律文件,或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增设相应条款,并且在其中确立“应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不得损害竞技体育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意义与作用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第一,可适应体育领域的科技产品迭代,弥补现行规制的不足。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处于持续迭代中,原则性条款具有更强的涵盖力与前瞻性,能够在出现新型科技产品时提供法治依据,满足实践需要。第二,能够发挥统领作用,各个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在制定或应用具体规则时,有统一的解释依据和适用范围指引,避免规则之间相矛盾,有助于规则体系的衔接。第三,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最权威的规则中将公平竞争确立为不可动摇的核心原则,可以为应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后续的具体规制奠定法理基础。例如,《奥林匹克宪章》是奥林匹克运动相关主体的基本行为准则,在其中确立不得损害竞技体育公平竞争的原则,有助于明确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应用的范围。

3.2 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应明确关于科技赋能型装备的禁用清单和建立使用申报机制

体育自治属性使体育组织有自主制定规则的权利[31],面对科技赋能型装备不断升级的趋势,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可明确禁用清单和建立使用申报机制。
首先,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可明确科技赋能型装备的禁用清单。明确限制应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的技术参数,可以为运动员划定明确的、统一的合规边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因使用违规装备导致的不公平竞争。但是应注意的是,单纯的材料与尺寸限制虽然具有基本的规制作用,却难以解决因体育科技产品快速迭代导致的比赛规则滞后问题。各个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在明确科技赋能型装备禁用清单时,应同步建立相应的装备合规评估机制,这样有助于事前预防,不再仅限于事后补救。在此基础上,禁用清单必须定期更新,对会产生不公平竞争优势的新型科技赋能型装备予以前瞻性防范。总而言之,禁用清单的作用在于通过划定明确的合规界限,为体育科技创新留出合理的空间,既使体育科技创新接受公平竞争原则的审视,又可以确保所有参赛者公平竞争。
其次,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可建立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使用申报机制。运动员在赛场使用尚未列入禁用清单但技术属性存疑的新型科技赋能型装备时,应事先向国际单项体育协会提出申报,经技术评估并合规后方可参赛使用。这一机制可以为确需使用科技赋能型装备的运动员开辟一条补充性合法通道,并且该机制应与禁用清单形成互补,使部分特殊情形下科技赋能型装备的使用得以合法化。

3.3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应创建科技赋能型装备第三方检测机构

在对科技赋能型装备规制产生纠纷的案件中,运动员的意图是维护自身对科技赋能型装备的使用权,国际单项体育协会旨在维护自身决定的合法性,双方的立场极易使各自对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责任的中立性受到质疑。例如,在布莱克·里帕案件审理过程中,世界田径联合会认为布莱克方的专家格拉博夫斯基的报告中提出了与他曾经研究相悖的观点,未提及布莱克凭借自身的专属假肢获得了潜在优势。他被认为仅仅是陈述布莱克的观点,而未出具客观中立的评估[32]。在国际体育领域,兴奋剂治理工作主要依托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开展,该机构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倡议发起,是独立的国际反兴奋剂组织,其突出的特点是以独立的、专业的第三方通过检测增强竞技体育的公平性以及运动员和观众对竞技体育的信心。鉴于科技赋能型装备与某些兴奋剂的作用类似,所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并且需要检测方掌握前沿科技信息且具有更专业的生物学、医学、物理学等专业水平,以及必须具有中立的、权威组织认定的专业资质与公信力[33]。与此同时,科技赋能型装备技术又在快速迭代,因此,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可下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由该机构对竞技体育比赛现场出现的新型科技赋能型装备进行检测和对产生纠纷的装备进行鉴定。如此一来,一方面能增进对科技赋能型装备的安全性能与功能的了解,发现潜在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解决前文所述的关于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责任的中立性立场争议。

3.4 国际单项体育协会明确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应明确划分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责任和明确证明程序。鉴于运动员与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在举证能力、技术信息获取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应在规则中明确由国际单项体育协会承担涉案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责任。在证明过程中,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必须详细规定举证的程序、举证期限、证据形式,同时充分保障运动员等主体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并合理设定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在证明标准方面,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应明确界定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关键判定要素,并围绕这些要素履行举证义务。具体包括以下3个方面。首先,应证明涉案科技赋能型装备的技术参数、功能属性超出了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的技术规则允许的范围,或其核心技术未经过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认证。其次,应通过数据、专业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该违规装备能为使用者带来超出合理技术水平的竞争优势,且这种优势并非源于运动员的训练水平、竞技能力等自身因素,而是直接由装备的违规技术所产生,即使用该装备与在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不公平竞争优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应证明该不公平竞争优势对赛事公平性造成了实质损害,如破坏了竞赛结果的公信力、损害了其他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该单项体育协会所管辖的体育项目的有序发展。与此同时,上述证明标准设定时应当是盖然性占优势。如此设计,不仅能使证明责任的划分更趋实质公平,也能使体育科技创新与竞技体育的相互作用在明确的技术法规框架内生效。总之,体育科技创新对竞技体育公平竞争秩序产生积极影响,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和正义程序设置一道制度防线。

4 对我国治理应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的建议

对于可能对竞技体育公平性构成损害的科技赋能型装备,我国应从规则制定、国际标准对接、程序保障等方面构建应对方案。

4.1 我国对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应从严规制

我国的《“十四五”体育发展规划》中提出,到2030年,形成与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相适应的体育发展新格局,到2035年,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体育强国。我国从竞技体育大国迈向竞技体育强国,弘扬体育道德是重要体现。高尚的体育道德是体育强国的软实力之一[34],包括运动员尊重对手、遵守规则、公平竞争、诚信、自律等内涵。我国运动员已在许多重大赛事中大力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和奥林匹克精神,坚持拿道德的金牌、风格的金牌、干净的金牌[35],充分体现了高尚的体育道德。但是面对体育科技创新对竞技体育公平竞争带来的挑战,特别是新出现的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我国体育行政部门应明确立场,将反兴奋剂工作作为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36],对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从严规制,坚持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禁止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领域使用,确保科技赋能型装备的使用符合体育道德和国际规范。通过合理使用科技手段实现的科学训练,助力我国运动员在国际赛场上创造新的突破[37],既能够维护竞技体育的纯洁性,又能弘扬中国运动员自立、自强的中华体育精神。

4.2 我国国内体育组织应密切关注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的规制标准

我国国内体育组织由国家体育总局及其各级体育行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体育社会组织和体育领域企业构成。其中:国家体育总局及其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体育事业规划、体育行业监管、体育赛事统筹等行政职能;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体育科学研究所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竞技体育训练、赛事组织、科研服务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中华体育总会、体育基金会等体育社会组织则在行业自律、项目规则制定、技术标准化工作等方面发挥主要作用。上述体育组织在竞技体育发展与维持公平竞争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科技赋能型装备在训练和竞赛中的应用,如何确保此类装备不破坏竞技体育的公平竞争,已成为体育组织履行职能时面临的新课题。由此,我国国内体育组织应密切关注相关规制的国际标准。一方面,应熟悉和掌握国际单项体育协会有关科技赋能型装备的具体规定,衔接国际标准[38]。如此才能消除我国运动员对国内外比赛规则差异的不适,以确保我国运动员在国际赛场上合规且具有参赛资格。当前,我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标准虽然已与国际标准接轨,但是科技赋能型装备的迭代速度远超配套比赛规则的更新进程,且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比赛规则也随着竞技体育实践的变化而在不断调整。因此,我国在倡导体育科技创新时,应确保与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有效衔接。另一方面,我国体育社会组织应主动完善我国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的研发标准和使用标准。以碳纤维跑鞋、高科技泳衣、智能运动器材为主的科技赋能型装备的升级速度明显快于这些装备技术规则的更新速度。经常是在新型科技赋能型装备出现并对比赛结果产生显著影响后,国际单项体育协会才开始研究和制定相应规范。例如,国际自行车联盟认为自行车内安装电机属于“电动兴奋剂”,该联盟在2015年通过了一条关于技术欺诈的新条款。该条款规定:对于被发现使用带电动或其他辅助的自行车的车手和车队,被认定为作弊的车手将被取消该场比赛的参赛资格,被暂停比赛至少6个月,并面临20 000~200 000瑞士法郎的罚款[39],然而该联盟在2019年却将电动山地自行车列为世界锦标赛项目[40],之后又在2023年在山地自行车世界锦标赛中增加了电动耐力赛[41]。随后,世界电动自行车系列赛(WES)赛事运营方于2024年发布了《2024年WES世界电动自行车系列赛规则》[42]。上述措施反映了国际自行车联盟对新兴装备技术的逐渐接纳,相关比赛规则也随着新兴科技赋能型装备的应用而逐渐调整。因此,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对科技赋能型装备的规制并非一成不变,我国体育组织应在紧密关注合规的科技赋能型装备的过程中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健全我国科技赋能型装备的自主研发标准和使用标准,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修订和制定工作。当我国在某项运动的科技赋能型装备研发与应用处于国际领先时,相关体育组织应与国际体育组织联络并提交技术建议,以提升我国在该领域标准化治理中的话语权。

4.3 国内体育组织应承担我国运动员使用科技赋能型装备在国内体育赛事中形成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责任

鉴于科技赋能型装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证明过程涉及多方,且事实复杂、调查难度大,加之各个运动项目的运动员与我国各级体育组织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等实际差距。因此,在国内竞技体育领域发生此类装备纠纷时,首先可依据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标准进行解决。如果出现无法适用的例外情形,则如前述,当运动员对国内体育组织所作的禁止使用科技赋能型装备的决定引发纠纷时,应由体育组织承担涉案装备的法定证明责任。同时,可以依据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在具体案例中的裁决,进一步细化双方举证责任,运动员仅需要就其使用科技赋能型装备的原因、途径等基本事实予以说明,而该装备形成不公平竞争优势的因果关系及科学原因则由国内体育组织负责举证。

5 结束语

自然界是无限发展变化的[43],科学技术同样在不断迭代,这一过程也在不断影响着竞技体育的发展。在鼓励体育科学技术创新的同时,应当为用于竞技体育比赛的科技赋能型装备划定赋能的界限。对使用科技赋能型装备设定的实质性合规标准应维护竞技体育的本质属性,而程序性机制的合理设定,则旨在确保实质性标准的正当性。依托上述标准和机制形成的科技赋能型装备规制框架,既可以为我国单项体育协会理顺治理逻辑,也可以为我国在建设体育强国的进程中解决体育装备创新与竞技体育公平竞争原则的矛盾提供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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