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ecial Feature/Focusing on Revision of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The Jurisprudential Logic, Institutional Content, and Improvement Pathways of the Revision of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 Zhang Xiaoshi , 1 ,
  • Cai Yanni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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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SportsLaw Research Bas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2249, China
  • 2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Received date: 2026-04-11

  Online published: 2026-08-26

Abstract

The existing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inadequate to meet the evolving demands of the new era, particularly in promoting the deep integration of national fitness and public health initiatives, as well as advancing the national strategies of building a leading sporting nation and implementing the Healthy China agenda. In 2023, the Draft Amendment to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 was released for public consultation. Aligning with the newly revised Sport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evant national development strategies, the draft introduces two new chapters, namely “Public Services” and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clarifies the respective responsibilities of government, society, and market actors, and strengthens sports event regulation, facility safeguards, and legal liability provisions..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necessity of revising the Regulations from multiple perspectives, including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alignment with higher-level laws, protection of citizens’rights, social governance, and regulation of emerging business models. It further provides a systematic analysis of the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s and core provisions embodied in the draft revision. In response to existing deficiencies relating to conceptual clarification, the integration of sports and healthcare, digital governance, and legislative coordination, the article proposes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measures. The ultimate objective is to facilitate the transformation of national fitness governance from comprehensive coverage to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and to reinforce the institutional foundations for the advancement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ese sports and public health undertakings.

Cite this article

Zhang Xiaoshi , Cai Yanni . The Jurisprudential Logic, Institutional Content, and Improvement Pathways of the Revision of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Fitness[J]. Journal of Capital University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s, 2026 , 38(4) : 374 -382 . DOI: 10.14036/j.cnki.cn11-4513.2026.04.003

《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全民健身工作的行政法规,承担着明确公民体育权利、统筹全民健身事业、构建常态化发展机制的重要职能。进入新时代,居民健康需求持续升级、体育事业业态不断革新,全民健身逐步上升为国家核心发展战略,原有条例的制度设计、条款内容、监管模式均出现滞后性,无法满足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的发展要求。为落实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搭建契合我国国情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国家体育总局牵头起草《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并于2023年6月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由原6章40条扩充至8章100条,在篇章设置上完成多项调整:将原“全民健身计划”调整为“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原“全民健身活动”调整为“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原“全民健身保障”调整为“全民健身保障条件”,同时增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全民健身监督管理两个独立章节。本文围绕本次修法的必要性、修订草案的核心内容展开深度分析,并结合实践痛点提出针对性完善方案。

1 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全民健身一直是新时代中国体育战略布局的重要基础和有力抓手,《条例》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本次修订并非单纯的条文增补,而是立足宪法要求、上位法衔接、权利保障、社会治理、市场监管、战略落地等多重维度的系统性制度重构,是新时代体育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

1.1 宪法实施层面的制度补位需求

《宪法》第21条确立的“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这一款属于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家目标条款,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协同落实。但现行《条例》未能实现宪法目标的具象化、刚性化转化,存在两大突出短板。
第一,国家目标缺乏可量化法定标准。《宪法》第21条所确立的“增强人民体质”应通过立法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家任务指标。当前《条例》未将这些指标设定为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导致宪法目标在实践中沦为“软法”目标。其次,宪法实施监督机制缺位。全民健身领域,尚未建立针对地方政府履行宪法第21条义务的专项监督机制,导致健身设施供给、财政投入、服务覆盖率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域差异与选择性履行现象。
第二,公民基本体育权利保障存在制度漏洞。首先是健身安全保障制度的宪法漏洞,《条例》对健身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过于笼统,未能有效衔接《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以新疆天山区某健身房学员因教练指导不当致胸椎骨折一案为例[1],法院判决虽支持了民事赔偿,但反映出制度层面对公民健康权保障的缺位。其次是特殊群体体育权的制度性保障不足。当前《条例》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体育服务供给缺乏强制性标准,导致“健身公平”在制度层面难以实现。

1.2 《体育法》修订后的衔接需求

2023年正式施行的新修订《体育法》,将原“社会体育”章节更名为“全民健身”,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全民健身的国家战略地位。明确提出“国家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以及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实施工作评估与信息公开等原则性要求。这正是对宪法第21条“增强人民体质”国家目标的具体化,也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根本法依据和制度方向。
但《体育法》作为体育领域基本法,条文以原则性、框架性规定为主,缺乏落地细则,亟需行政法规进行细化。现行《条例》与新修订《体育法》存在明显衔接短板:一是各级政府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场地分配、活动组织中的具体权责、操作流程未明确;二是《体育法》提出的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缺乏运行细则,主体边界、工作流程、监督手段模糊;三是法定评估公开制度未配套细化,评估主体、指标体系、结果运用均处于空白状态。唯有修订《条例》,通过制度细化、机制创新、权利保障三位一体的法治安排,才能实现上位法原则规定向实操制度的转化,保障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

1.3 强化公民体育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保障需求

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公民体育权作为健康权、发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宣示性权利”转变为“可主张、可救济”的法定权利,现行条例在此方面存在三重缺陷。
一是权利条款虚化。《条例》作为实施性法规,首先是未明确公民在公共体育设施使用、科学健身指导、健身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具体权利内容,导致权利行使缺乏规范依据。其次是政府义务不刚性,条例对政府在设施供给、服务提供、财政投入等方面的职责多为“鼓励性”“倡导性”表述,缺乏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再次是权利救济不到位,条例未建立针对政府未履行保障义务或健身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行政申诉、公益诉讼等救济机制。
二是公共体育设施标准化体系不完善。实践中,“全民健身领域缺乏全国统一实施的标准体系,导致我国不同地区政府部门的标准多样性,这不仅使管理和标准执行变得复杂,还导致不同地区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质量和供给程度出现了较大差异。”[2]《条例》未能建立统一的设施建设、运维、开放法定标准。
三是公民健身安全保障从“事后救济”到“事前预防”不到位。当前,因健身指导不规范、设施维护不到位导致的公民健康权受损事件频发,反映出健身安全管理重事后追责、轻事前预防,尚未形成“资质认证-风险评估-应急处置”全链条安全体系,运动损伤、安全事故防控能力不足。
修订《条例》,必须推动公民体育权利从“纸面权利”走向“现实权利”、从“政策保障”走向“法治保障”。

1.4 完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与管理的现实需求

当前,全民健身活动呈现主体多元化、场景多样化、需求分众化的新趋势,赛事活动、群众健身活动数量持续增长,而“我国体育赛事体系仍然存在多元主体行动协同度不高、制度协同不充分、生态体系不完备、动力机制不明显等突出问题”[3]
一是主体职责虚化。《条例》未对以下主体的法定义务作出细化:基层政府的统筹、监管与应急职责,社会组织(单项协会、社区体育俱乐部)的赛事标准、人员资质、保险购买义务,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提示、现场救护义务,参与公民的安全守则、诚信参赛义务等。
其次是标准体系缺失。赛事分级分类标准空白,导致“万人马拉松”等大型赛事与“社区趣味运动会”适用同一套规则,场地器材、人员配比、医疗救护、熔断机制等技术标准缺位。2023年某省山地越野赛因天气突变造成群体性伤亡即为典型教训。信息披露、资格审查、成绩认定、纠纷处理等程序规则缺失,损害赛事公信力。
第三是风险防控机制薄弱。既未建立赛事风险评估与分级备案制度,也未明确熔断、停赛、救援、保险理赔的快速联动机制,导致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互相推诿、受害者维权困难。

1.5 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监督与评估的法治衔接需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把“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专章,全民健身已从“部门工作”上升为“国家治理工程”,需要通过法治评估实现“任务-责任-结果”闭环管理。
《体育法》新增了全民健身工作的监督与评估相关内容,但《条例》配套机制缺失。监督主体单一,仅有体育行政部门“自查自评”,人大、政协、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力量参与不足;评估标准模糊,未形成与《体育法》第18条“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相衔接的量化考核体系;评估程序不规范,评估周期、数据采集、公众参与、结果公示缺乏法定流程;评估结果未与财政拨付、政绩考核、问责追责刚性挂钩,难以形成“奖优罚劣”的治理效应。

1.6 数字时代新业态与线下市场的监管需求

数字技术的普及催生线上健身新业态,线下健身服务市场也快速扩张,新旧业态叠加带来大量监管空白,成为本次修法的重要动因。
在线上健身领域,随着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5G等新兴信息技术在体育领域的广泛应用,为线上健身课程的推广提供了新的契机[4]。线上课程、虚拟教练、智能穿戴设备成为主流健身载体,运动类App使用率已达75%,云健身用户已超2.61亿[5]。线上课程、虚拟教练、智能穿戴设备等业态快速发展。但现行条例未对线上健身平台准入、服务标准、教练资质、用户数据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规定,虚假宣传、课程质量低劣、用户健康数据泄露、退款难等乱象频发。
在线下健身市场,预付费健身机构“卷款跑路”、格式合同陷阱、教练资质混乱等问题屡禁不止。健身教练认证体系多头管理、门槛过低,部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即可上岗;预付费资金缺乏监管,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高发,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现象明显。以2023年“小宋诉某健身房欺诈案”为例,销售人员以“一卡通用”为诱饵诱导消费者办卡,事后却以“合同已注明除外条款”为由拒绝履约,法院最终认定构成欺诈并判处“退一赔三”[6]

1.7 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的深度融合

全民健身是全民健康的基石,全民健康是全民健身的目标。体卫融合是实现从“治病为中心”转向“健康为中心”的关键路径。“在主动健康视域下搭建体医融合服务完整框架,明确运动处方、慢病运动干预、体质监测与医疗体检互通是融合核心抓手”[7]。现行《条例》未制定配套实施细则。二者融合缺乏统一规划、部门协同机制与落地举措,科学健身指导、运动处方推广、慢性病运动干预、体质监测与医疗体检结合等工作缺乏法律支撑,群众“健身不科学、运动致损伤” 问题普遍,体育的健康赋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综上,无论是基于宪法实施、上位法衔接的法治要求,还是回应群众健康需求、规范行业发展、落实国家战略的现实需要,对《全民健身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已是大势所趋。

2 《条例(修订草案)》核心内容解读

《条例(修订草案)》立足国家战略、法律衔接、民生需求三大导向,重构篇章结构、细化权责体系、完善监管与责任制度,整体具备较强的系统性、前瞻性与可操作性,下文从七大维度逐一解读。

2.1 立法目标:锚定国家战略,提升立法站位

《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重新界定立法宗旨,将现行《条例》“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的单一目标拓展为“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动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培育中华体育文化,促进全民健身发展,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充分体现了新时代背景下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战略高度和深远意义。立法目标实现了三层升级。
第一,全面对接新《体育法》,以法规形式固化全民健身的国家战略定位。《体育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条例(修订草案)》作为全民健身领域的专门法规,必然要与上位法相衔接,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它标志着全民健身事业从单纯的体育活动向国家战略层面的转变,体现了国家对全民健身事业的高度重视和战略定位,为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目标。
第二,紧扣《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两大顶层文件,将条例纳入国家整体发展布局。《条例(修订草案)》将推动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作为重要目标,这一目标涵盖了极为丰富的内容。根据《体育强国建设纲要》的目标设定,“到2050年,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体育强国,人民身体素养和健康水平、体育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居于世界前列,体育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标志性事业。”[8]《条例(修订草案)》的目标设定与国家整体发展战略高度契合,充分体现了全民健身事业在国家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第三,兼顾身体素质提升与体育文化培育,实现体育功能的多元化拓展。在立法用语打磨中,修订组结合学界建议优化条文表述,兼顾规范性与通俗性,保证立法严谨。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武汉大学法学院体育法研究中心曾建议将第二条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体育精神”放在第一条当中,与《体育法》的条文内容对应,最终该建议被采纳,充分体现了修订小组在目标设定上的严谨性和科学性,确保了目标表述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2.2 权责划分:分级定责,构建多元协同治理框架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清晰划分国家、地方、基层三级行政主体职责,同时明确体育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作关系,解决长期存在的职责交叉、推诿扯皮问题。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侧重顶层统筹,通过制定全国性的全民健身政策、规划和标准,协调各方资源,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在全国范围内均衡发展。通过制定全民健身发展纲要,明确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通过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体育活动的组织以及健身指导服务的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立足属地管理,结合区域实际落实政策、组织活动、日常监管,将国家层面的全民健身政策有效落地,确保全民健身活动在各地广泛开展,满足不同地区群众的健身需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全民健身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指导社区、村集体及基层体育组织开展工作,整合社区和乡村的各类资源,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保障,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
草案沿用《体育法》“主管” 的法定表述,保证法律体系用语统一。在《条例(修订草案)》的立法过程中,有研究机构曾提出建议,将“管理”“主管”修改为“负责”。其修改理由是,行政机构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更多应该体现为服务,而不是管制,“负责”一词更为中性。然而,经过深入研究,该建议并未被采纳。原因在于,《体育法》中采用的是“主管”一词,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角度来看,不宜轻易改变。
通过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机构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的职责,整体形成“国家统筹、地方实施、基层落地、部门协同”的治理架构,为各项工作推进提供组织保障。

2.3 公共服务体系:普惠均等,聚焦全人群全生命周期服务

新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专章,确立《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提出的“全民覆盖、全龄友好、共建共治、普惠共享、城乡一体、安全保障”的服务建设目标,是本次修订的核心亮点之一。
第一,聚焦重点人群与全生命周期健康。《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应“立足全人群,覆盖全生命周期,突出重点人群体质健康干预,推动健康关口前移”。“健康关口前移是通过科学手段预防慢性疾病的发生,延缓慢性疾病的发展,从而有效降低患病概率,提升个体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9]。针对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施差异化体质健康干预,把全民健身服务贯穿生命全过程,践行健康公平理念,从根本上改善国民体质,促进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
第二,扩大公共服务供给。《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提出了具体措施:“国家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这一规定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提供设定了明确的方向,有助于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质量和效率,吸引更多人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升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普惠性。
第三,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条例(修订草案)》通过税收优惠等规定,增强市场主体参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信心。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捐赠赞助、运营健身服务,构建“政府主导、社会补充”的多元供给模式。进一步丰富服务内容,满足不同人群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多元化发展。
第四,推进信息化服务建设。《条例(修订草案)》强调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通过搭建全民健身信息平台,整合场地、赛事、指导、体质监测等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智能服务,适配数字化健身发展趋势,提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用户体验,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4]
第五,与政策文件高度契合,政策衔接性极强。《关于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意见》中明确“激发社会力量积极性,优化资源布局,扩大服务供给,构建统筹城乡、公平可及、服务便利、运行高效、保障有力的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10],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的健身休闲需求将呈“井喷式”增长,体育产业必将持续快速增长[11],但原有条例缺少产业扶持、业态融合、体育消费激励相关制度设计,无法将国家产业政策转化为刚性法规制度,难以通过全民健身法治建设赋能体育产业转型升级。

2.4 赛事活动管理:分级规范,强化安全与多元发展

《条例(修订草案)》将原章节调整为“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建立四级联动、线上线下融合的赛事体系,同时收紧监管标准,守住安全底线。
一是明确组织主体与责任,构建多层次赛事活动体系。《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需“会同有关部门,鼓励、联合、指导体育组织和体育企业等社会力量,打造项目多样、全龄参与,国家、省(区、市)、市、县四级联动,线上线下互动,贯穿全年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体系”。此外,还鼓励基层社区、乡镇开展趣味赛事,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结合群体特点办赛,学校落实体育课时并定期举办运动会,实现赛事全覆盖、全民可参与。
二是强化全流程监管。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进行监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对赛事组织、场地设施、应急预案开展常态化检查,审查赛事方案、安全保障措施。
三是严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第八十一条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明确攀岩、潜水等高危体育项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或办赛,从源头防范重大安全事故。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鼓励赛事社会化、多元化发展,支持媒体宣传科普健身知识,营造全民参与氛围,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求。

2.5 保障条件:全方位兜底,夯实物质与产业基础

《条例(修订草案)》第五章对全民健身保障条件做出了全面且系统的规定,从场地设施、经费保障、产业支持、信息化建设等多个关键领域为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全方位、多层次的坚实物质支持。
在场地设施方面,《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全民健身公共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公共体育场地依法向社会全面开放,提升设施利用率。
在经费保障方面,《条例(修订草案)》确立财政预算保障机制,要求各级政府将全民健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并建立与经济发展相匹配的投入增长机制,同时拓宽社会筹资渠道。
在产业发展方面,《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多项具体措施,引导全民健身产业与文旅、养老、医疗等业态融合,鼓励研发智能健身设备、线上课程等新产品,培育体育消费新业态,顺应了当前科技发展的趋势,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求,推动全民健身产业向更高水平发展。
人才与信息化方面,《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明确要求,壮大全民健身指导人才队伍,持续推进智慧健身建设,以技术赋能服务升级。整套保障制度兼顾公益属性与市场活力,实现公益服务与产业发展双向赋能。

2.6 监督管理:独立设章,建立全流程监管与评价机制

本次修订新增“全民健身监督管理”独立章节,明确了各级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和具体措施,补齐原有监管体系短板,构建“日常检查+公众监督+考核评价+专项监管”的综合监管模式。
第一,明确部门监管职责。《条例(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体育及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定期检查、专项抽查、随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置,建立跨部门案件移交机制。
第二,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条例(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身需求征询反馈制度和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吸纳群众参与监督,保障公众话语权,将公共服务效能、群众满意度纳入考核范围,以考核倒逼服务质量提升。
第三,细化赛事活动监管。《条例(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对赛事活动场地设施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风险防范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等材料,为赛事活动的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操作依据,能够有效保障赛事活动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四,细化赛事与高危项目监管规则。《条例(修订草案)》对赛事现场、资质审批、安全预案实行严格审查,实现监管无死角,第八十四条明确了赛事活动中突发情形下的风险熔断机制。整套制度兼具约束性与服务性,推动监管从“事后查处”转向“事前防范、事中管控、事后追责”。

2.7 法律责任:分类追责,强化制度刚性

《条例(修订草案)》大幅完善法律责任条款,按照主体分类设定处罚标准,覆盖政府部门、体育组织、学校、培训机构、场地管理单位、高危项目经营者等所有参与主体,处罚层级清晰、可操作性强。
第一,针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条例(修订草案)》第九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存在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侵占挪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资金、擅自拆除或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途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政府及其部门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的法律责任,确保了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例如,某地方政府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用途,用于商业开发,不仅会损害公众的健身权益,还会破坏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通过明确法律责任,能够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制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第二,针对体育组织。《条例(修订草案)》第九十一条规定:体育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这一规定对体育组织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确保其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例如,某体育组织在组织赛事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不仅会影响赛事的公平性,还会损害公众对全民健身活动的信任。通过明确法律责任,能够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制裁,维护全民健身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三,针对学校。《条例(修订草案)》第九十二条规定,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学校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的法律责任,确保学校能够依法开展体育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例如,如果学校占用体育课时用于其他学科教学,不仅会影响学生的体育素养和健康水平,还会违背全民健身条例的宗旨。通过明确法律责任,能够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制裁,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针对体育社会培训机构。《条例(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规定:体育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撤销登记。这一规定对体育社会培训机构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确保其依法开展培训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如果某体育社会培训机构存在虚假宣传、师资不达标、培训内容不规范等行为,不仅会影响培训效果,还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通过明确法律责任,能够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制裁,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五,针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条例(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开放,或者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向社会开放、擅自停止开放、未对特定群体实行优惠开放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确保其依法履行公共服务职责。例如,如果某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开放,或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不实行优惠开放,影响公众的健身权益。通过明确法律责任,能够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制裁,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针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条例(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规定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确保其依法经营,保障参与者的安全。例如,如果某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仅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还会对参与者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通过明确法律责任,能够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制裁,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针对违法开展不良活动的主体,衔接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条例(修订草案)》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利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明确各主体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全民健身的良好氛围。
此外,为确保《条例(修订草案)》中法律责任条款的有效实施,草案在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和教育,加强各部门之间协作等方面也进行了明确规定,真正发挥法律责任条款的作用,推动全民健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3 关于《全民健身条例》修订的建议与完善措施

《条例(修订草案)》整体框架成熟、制度创新突出,但结合法理要求、基层实践、新业态发展以及体卫融合目标,仍存在细节短板,需从概念、条款、法律衔接、专项内容四大维度进一步优化完善。

3.1 统一关键概念,优化篇章与条款表述

一是整合规范专业术语。《条例(修订草案)》中“全民健身公共场地设施”与“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等表述在实际应用中存在混淆和重复的问题,建议对其进行整合,明确其定义和范围,避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理解上的歧义。同时,对于“城乡基层社区乡镇”等表述,也应进一步规范,以确保条例的严谨性和可操作性。二是优化章节与条款逻辑。调整部分条款所属章节,理顺条文逻辑关系;精简重复、冗余内容,压缩文本篇幅,使条例更加简洁明了。三是增强条款灵活性。针对区域发展差距,将“全域建设15分钟健身圈”调整为“有条件地区率先建成 15 分钟健身圈”,兼顾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现实条件。

3.2 强化法律衔接,构建统一体育法治体系

以新修订《体育法》为核心,做好法规衔接与分工。第一,删减与上位法完全重复的原则性条款,避免立法冗余,为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预留立法空间。第二,增设引致条款,明确与《民法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适用关系,打通法律适用通道。第三,统一裁量基准,针对处罚标准、审批流程、评估指标等内容,配套出台实施细则与技术规范,消除区域执法差异。

3.3 细化专项制度,补齐实操性短板

第一,健全场地设施运维制度。新增健身器材定期巡检、维护、报废法定条款,明确管理单位运维责任,保障设施安全可用。第二,完善全民健身规划制度。强制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将全民健身纳入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定期发布本地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第三,细化体质测定制度。将国民体质监测常态化、制度化,明确监测站点布局、监测频次、结果运用规则。第四,优化法律责任细则。进一步细化不同违规行为的执法主体、处罚梯度,压缩自由裁量空间,确保公平执法。

3.4 法律责任的明确

现有条文虽划分各类主体追责条款,但存在执法边界模糊、裁量空间过大、新业态罚则空白、民行刑责任衔接不足等问题。需从五方面优化:厘清各部门专属执法权限,建立跨部门线索移送机制;按违法情节设置梯度处罚,统一全国裁量基准;打通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衔接,引入公益诉讼维权;补充线上健身、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主体专项追责规则;将履职问责与政绩、财政预算绑定,完善群众监督反馈渠道。通过清晰完备的责任体系压实各方主体义务,让群众健身健康权真正获得法律救济,为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长效推进筑牢刚性法治保障。

3.5 增设体卫融合专项内容,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是我国卫生与健康工作从“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的重要内容[12]。为推动这一目标的实现,建议在条例中增设独立板块,完善融合机制。
一是搭建专业研究平台。支持建立体卫融合重点实验室,开展运动促进健康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全民健身提供科学依据[13]
二是全民推广运动处方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开展运动处方服务,为慢性病患者提供个性化的运动指导。国家卫生健康委已印发相关文件,为慢性病患者提供运动健身、饮食营养等非药物处方[13]
三是建设基层运动健康服务阵地。在社区、乡镇布局运动健康中心,整合体质监测、健康体检、健身指导、慢病干预等服务。上海、浙江等地已开展社区运动健康中心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
四是推动监测数据互通。推动国民体质监测站点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将体质监测纳入健康体检项目[10]。例如,乌兰察布市已将体质监测纳入医疗机构健康体检项目[14]

3.6 完善人才培养体系,打造复合型专业队伍

体卫融合、科学健身、赛事监管均需要复合型人才支撑,建议补充人才建设相关条款。一是建立体育+医疗复合型人才培养机制,开展跨领域交叉培训;二是统一健身教练、社会体育指导员、运动康复师的职业资格认证标准,清理混乱的资质体系;三是建立常态化培训制度,将业务培训纳入各部门、机构的考核内容。

3.7 创新数字治理规则,规范线上健身新业态

针对线上健身、智能健身等新业态,建立包容审慎的监管机制。一是设立沙盒监管模式,在鼓励业态创新的同时划定监管底线。二是要求线上健身平台完成算法备案、教练资质公示,严控虚假宣传。三是强化用户健康数据保护,明确平台数据采集、存储、使用边界,严防数据泄露与非法商业化利用。四是制定线上健身服务标准,统一课程质量、售后维权规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8 健全协同治理机制,整合多方资源

一是建立跨部门联动机制。明确体育、卫健、民政、文旅、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协同职责,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15]
二是推动基层组织融合。依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养老机构等现有阵地,整合健身与健康服务资源,打造一体化基层服务网络。
三是搭建全域资源信息平台,建立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资源的动态管理平台,提升资源利用效率[16]

4 结束语

《条例》的修订不仅是推动我国全民健身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一环,也是实现“体育强国”“健康中国”两大国家战略的制度基石。通过系统梳理现行条例在宪法实施、法律衔接、公民权利保障、公共服务供给、赛事活动监管、法律责任配置等方面的不足,结合《条例(修订草案)》的制度创新可以发现,本次修订在理念上实现了从“行政主导”向“多元共治”的转型,在内容上完成了从“政策宣示”到“精准治理”的升级,在手段上完成了从“线下管理”到“线上线下融合”的迭代,为新时代全民健身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更具适应性、协同性与前瞻性的制度框架。
然而,《条例》的完善不应止步于文本层面的“增量改革”,而应进一步聚焦以下四个维度的“提质升级”。一是概念统一与标准细化。通过配套技术规范、术语解释和裁量基准,解决“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等关键概念的模糊地带,防止基层在执行中出现“选择性适用”。二是法律衔接与体系协同。在《体育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民法典》等上位法已就公民健康权、安全保障义务、特殊群体权益等作出新规定的背景下,《条例》应避免重复立法,并通过“引致条款+授权条款”方式,为后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动态调整留出接口。三是数字治理与风险预防。针对线上健身、虚拟赛事、智能健身设备等新业态,建立“沙盒监管+算法备案+数据安全评估”三元机制,实现技术创新与风险防控的平衡。四是体卫融合与基层赋能。以社区运动健康中心为枢纽,整合体育、卫健、民政、残联等多部门资源,推动运动处方、慢病干预、体质监测与健康体检的数据互通、服务互联,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社区体卫融合”模式。
《条例》正式施行后,还需同步出台配套规章、技术标准与实施细则,强化财政、税收、保险等政策协同,完善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以此为契机,推动我国全民健身事业从“数量覆盖”迈向“质量提升”,真正践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为体育强国建设、全民健康事业发展以及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筑牢坚实的健康与法治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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